(2016)鲁060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刑初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个体经营者。2015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一刑诉(2015)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间,被告人林���在烟台市芝罘区向柳某甲、柳某丙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1.6克。2015年9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被抓获时,民警从其暂住的“都市118”酒店8213房间内查获其所有的甲基苯丙胺25克。被告人林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6.6克。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1、2015年8月中旬某日,被告人林某在烟台市芝罘区振华广场附近停车场,向柳某甲、柳某乙、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获赃款人民币300元。2、2015年8月下旬某日,被告人林某在烟台市芝罘区振华广场附近停车场,向柳某丙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获赃款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柳某甲、柳某乙、陈某、柳某丙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的供述,检查笔录,当庭出示的物证照片,(烟)公(刑)鉴(化)字(2015)48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归案经过及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时,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林某提出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故其被查获的毒品应当计入犯罪数额,但量刑时可考虑该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等情节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于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4日起至2023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 艳人民陪审员 张宜宁人民陪审员 伞银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