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02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诉云南省通海县纳家营红遵贸易有限公司、云南通海恒瑞工贸有限公司、纳顺福、纳丽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云南省通海县纳家营红遵贸易有限公司,云南通海恒瑞工贸有限公司,纳顺福,纳丽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49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负责人周国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明贵,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庆,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省通海县纳家营红遵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纳顺福。被告云南通海恒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通海县纳古镇。工商注册号:530423100010780。法定代表人纳继彬。被告纳顺福,男,1967年7月15日生,回族。被告纳丽梅,女,1969年6月21日生,回族。委托代理人纳顺福,男,1967年7月15日生,回族。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诉被告云南省通海县纳家营红遵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红遵贸易)、云南通海恒瑞工贸有限公司(简称恒瑞工贸)、纳顺福、纳丽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贵、黄庆,被告红遵贸易法定代表人纳顺福、恒瑞工贸法定代表人纳继彬、被告纳顺福、被告纳丽梅委托代理人纳顺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红遵贸易签订了《浦发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红遵贸易向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用途为日常经营周转,期限一年,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合同中约定相关的权利义务。同时,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分别与被告恒瑞工贸、纳顺福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红遵贸易在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发生的不超过10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纳顺福与被告纳丽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红遵公司发放了贷款。自2015年6月,被告红遵贸易开始拖欠本息,截止2016年2月1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900万元,利息586096.73元,合计9586096.7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由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0元和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2月18日的利息586096.73元,本息共计9586096.73元;三、由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由四被告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诉讼代理费124500元。被告红遵贸易辩称,欠借款900万元是事实,但希望原告不要收利息了,等公司情况好转后会尽快赔还本金。被告恒瑞工贸辩称,该贷款是红遵公司的,由红遵公司来偿还。恒瑞公司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纳顺福辩称,纳顺福本身就是红遵贸易的法定代表人,与个人没有牵扯。被告纳丽梅辩称,被告纳丽梅与本案的借款没有任何关系,纳丽梅不是公司的员工,仅是被告纳顺福的媳妇,应原告要求在合同上签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贷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章程、付款凭证。证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云南省通海县纳家营红遵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原告依约向其放款的事实。四、最高额保证合同、公司章程、最高额保证合同、结婚证。证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云南通海恒瑞工贸有限公司、纳顺福、纳丽梅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红遵贸易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该笔借款提供无限连带保证。五、利息清单。证明:截止2016年2月18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利息586096.73元。六、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用124500元。经质证,被告红遵贸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属于公司借款与个人无关。证据五,不清楚,要对账。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该由被告来承担。经质证,被告恒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纳顺福、纳丽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属于公司借款,与个人没有关系。四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属于原告方单方制作,仅作为判断其主张金额是否正确的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15年3月25日,被告纳丽梅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内容为:“本人纳丽梅(身份证号:XXXXXXXXXXX),现为保证人纳顺福之合法配偶。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XXXXXXXX)之签署和履行,特在此作出以下承诺:本人对纳顺福签署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事宜已充分知悉,本人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诉讼请求一,变更诉讼请求二为:“由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0元和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2月18日的利息586096.73元,本息共计9586096.73元。2016年2月19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利随本清。”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红遵贸易发放贷款,其理应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红遵贸易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瑞工贸、纳顺福作为被告红遵贸易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终止条件发生之前,其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恒瑞工贸、纳顺福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恒瑞工贸、纳顺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红遵贸易追偿。被告纳丽梅作为被告纳顺福的配偶,从其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财产承诺函来看,其承诺的事项仅是在被告纳顺福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同意处分其与被告纳顺福的共同财产,被告纳丽梅并不是本案涉及借款的保证人,故被告纳丽梅仅在其与被告纳顺福共同财产的范围,对被告纳顺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已作出约定由被告承担,且有律师费发票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诉讼业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加予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省通海县纳家营红遵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借款本金9000000元,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2月18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86096.73元,本息共计9586096.73元;2016年2月19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利随本清;二、被告云南恒瑞工贸有限公司、纳顺福对被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省通海县纳家营红遵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纳丽梅在被告纳顺福承担保证责任时,在其与被告纳顺福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由被告云南省通海县纳家营红遵贸易有限公司、云南恒瑞工贸有限公司、纳顺福、纳丽梅(在其与被告纳顺福共同财产范围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律师费124500元。案件受理费39887元,由被告云南省通海县纳家营红遵贸易有限公司、云南通海恒瑞工贸有限公司、纳顺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严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