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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执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之群、谢贵芳等与钟远友故意伤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之群,谢贵芳,王某甲,王某乙,钟远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执字第834号申请执行人:王之群,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枣阳市,公民身份号码为×××0012。申请执行人:谢贵芳,女,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枣阳市,公民身份号码为×××0326。申请执行人:王某甲。申请执行人:王某乙。申请执行人王某甲、王某乙法定代理人:陈侦平,女,汉族,1982年10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枣阳市南城办事处王湾村*组,公民身份号码为4206831982********,系王某甲、王某乙的母亲。被执行人:钟远友,男,侗族,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镇远县,公民身份号码为×××2159。现于广东省北江监狱服刑。关于王之群、谢贵芳、王某甲、王某乙依据已生效本院作出的(2013)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钟远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依法立案执行。依据上述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赔偿王之群、谢贵芳、陈侦平、王某甲、王某乙人民币33842元。申请执行人王之群、谢贵芳、王某甲、王某乙申请执行标的为25082元,本案执行费人民币276.23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5358.23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广东省北江监狱提审被执行人钟远友,并向被执行人钟远友送达执行令、财产申报表、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钟远友供述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向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交通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广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中信银行广州分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招商银行广州分行、中国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渤海银行广州分行、长沙银行广州分行、东莞银行广州分行、广东华兴银行广州分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广州银行、广州花都稠州村镇银行、广东南粤银行广州分行、南昌银行广州分行、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华夏银行广州分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九江银行广州分行、广州番禺新华村镇银行、广州增城长江村镇银行、交通银行东莞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莞分行、广发银行东莞分行、东莞银行、中国银行东莞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分行、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分行、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分行、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东莞市农村商业银行、招商银行东莞分行、兴业银行东莞分行、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东莞市车辆管理所等部门调查了被执行人钟远友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2015年12月21日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钟远友的户籍所在地法院及村委会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已于2016年1月12日向上述协助调查单位发出委托调查催办函。2015年12月10日,贵州省镇远县青溪镇后山行政村村委会将调查结果复函本院:被执行人钟远友未婚,家庭经济很困难。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王之群、谢贵芳、王某甲、王某乙告知执行情况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王之群、谢贵芳、王某甲、王某乙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钟远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院(2015)东中法执字第83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钟远友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王之群、谢贵芳、王某甲、王某乙书面同意终结本院(2015)东中法执字第83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中法执字第83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钟远友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申请执行人王之群、谢贵芳、王某甲、王某乙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 骞审判员 尹河清审判员 黄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惠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