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03刑初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宋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3刑初第72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1年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欣,辽宁丛笑律师事务所律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6)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砾月出庭支持公��,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6月6日0时15分,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辽A227**号北斗星牌微型普通客车沿铁西区民生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生西路“交通干30右8”附近时,遇一男性无名氏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由于宋某某夜间驾驶车辆瞭望不周,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发现横过道路的行人,加之行人无名男士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通行,导致宋某某所驾车辆前左部刮撞了行走姿势的无名男士人体着装的右后部,导致无名男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无名男士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11日死亡。2015年9月18日,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宋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案中死者��名氏身份经公安机关两次登报及进行DNA检验比对后至今无法查实,故此案无法赔偿和解。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系自首,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0时15分,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辽A227**号北斗星牌微型普通客车沿铁西区民生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生西路“交通干30右8”附近时,遇被害人(男性,不知姓名)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由于宋某某夜间驾驶车辆瞭望不周,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发现横过道路的行人,加之被害人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通行,导致宋某某所驾车辆前左部刮撞了行走姿势的被害人人体着装的右后部,导致被害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11日死亡。2015年9月18日,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宋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该肇事车辆辽A227**号北斗星微型客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投保商业险,投保期间为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止。交强险投保额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某供述,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保险单证明,寻死者家属登报材料,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肇事后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一节,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侯丽��人民陪审员 贾 广 宇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永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