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0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蓝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烟省道306线回家途中,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水镇焦里村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横穿马路后站立在道路北侧的行人罗某某撞倒,致罗某某当场死亡,李某甲也倒地昏迷。后路人拨打电话报警,李某甲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医治。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72mg/100ml。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无号牌“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灯光、转向、制动性能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工作基本正常;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行驶速度推算为46-48km/h。经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州郊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侦查中,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与死者罗某某家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某甲赔偿罗某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6万元,已履行,本次事故民事部分一次性处理完毕。死者家属对李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另查明,该事故造成李某甲受伤并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医治,2015年12月28日天水市公安局秦州郊区交通警察大队在医院对其进行讯问,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李某甲2016年1月13日出院后,于当日下午主动到公安机关报到,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于2016年2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技术鉴定意见书,酒精检测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报到并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审理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健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