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02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河南乾元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周口润达铝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乾元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周口润达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02111号原告河南乾元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海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东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润达铝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1600400000185。法定代表人吴南山。原告河南乾元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鑫担保公司)诉被告周口润达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铝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亁元鑫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东林、被告润达铝业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吴南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亁元鑫担保公司诉称:原、被告和周漪于2012年1月30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厂区东南部的办公宿舍楼以25265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和周漪,以被告所欠原告和周漪款项及第一年租金450000元作为房款。同时,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第一年租金为450000元,每年递增10%,另约定租金支付时间和违约金等事项。原告在房款和租金收益所占比例为67.9%,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租金。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010836元,违约金203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润达铝业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亁元鑫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收据。证明:1、被告与刘亚美签订出借合同,由原告乾元鑫担保公司进行担保,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2、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原告方对被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代为偿还,履行了担保义务,取得了追偿权。第二组:协议书、租赁合同、证明。证明:1、被告借款100万元汇入被告工作人员蒋小燕名下,由被告使用。2、经原、被告及周漪协商,达成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原告方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共计141万元,周漪本息666500元,原告和周漪取得被告宿舍楼及土地使用权。3、原告取得该涉案房地产后租赁给被告,约定被告每年向原告和周漪支付租金45万元,并自第二年起每年递增10%。据此,原告认为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和核实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1年9月2日存款和取款凭证各一份,2011年9月2和、9月5日取款凭证各一份;2、本院调查被告公司的职员蒋小燕的笔录。被告润达铝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润达铝业公司向刘亚美借款,与乾元鑫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等签订了豫乾借保(2011)第112号借款/担保合同及豫乾借保(2011)第112号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期限1个月,自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月利率为22‰,利随本清;借款人不能按期向出借人偿付本金、利息构成违约,向出借人承担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等内容。乾元鑫公司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权益的费用等;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时,担保人对出借人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向出借人按期还款,担保人向出借人承担了担保还款责任后,出借人和借款人承诺:担保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代偿资金、代偿期间的利息和实现权益的费用等内容。同日,润达铝业公司向刘亚美出具了借据。2011年9月2日,刘亚美依约向润达铝业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款项。届时,润达铝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付义务,乾元鑫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代润达铝业公司向刘亚美支付了本金1000000元、利息、违约金等款项。2012年1月30日,润达铝业公司为甲方、乾元鑫担保公司为乙方、周漪为丙方三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代替甲方承担担保还款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共计人民币壹佰肆拾壹万元;纠纷欠丙方本金和利息陆拾陆万陆仟伍佰元。二、甲方自愿将位于本公司东南部的办公宿舍楼一幢及所属土地使用权作价为人民币贰佰伍拾贰万陆仟伍佰元整(含一年租金肆拾伍万元)转让给乙方、丙方;所转让的办公宿舍楼共三层(现一层办公,二、三层职工宿舍),建筑面积约2700平方米(以工程设计图纸为准),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该办公宿舍楼的所有权归乙方、丙方所有。三、协议项下的办公宿舍楼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及该楼前的土地使用面积一并转让,土地使用面积约3000平方米,北侧、西侧、东侧均以围墙为界,南至规划界址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土地的使用权归乙方、丙方享有等内容。同日,三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乾元鑫担保公司、周漪将位于润达铝业公司东南侧的办公宿舍楼一幢及所属土地使用权及该楼前的土地使用面积整体出租给润达铝业公司作为被办公、职工宿舍使用。租赁期限为1年,租金为450000元,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交清。自第二年起,租金每年递增10%,每年支付一次年租金,支付时间为本合同签订的相对日30日之前。如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等内容。上述协议、合同的签订时,润达铝业公司的员工蒋小燕均在场。乾元鑫担保公司在房款和租金收益中所占比例为67.9%。本院认为:原告乾元鑫担保公司代被告润达铝业公司向刘亚美偿付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后,依法取得了追偿权。后被告润达铝业公司未能偿还原告代其偿付的上述款项,经协商,被告以其所拥有的办公宿舍楼一幢及其土地使用权抵偿所欠原告和周漪的款项。随后,原、被告双方及周漪签订了抵偿协议和租赁合同,该两份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支付租金并对未按期支付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原、被告及周漪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占67.9%的比例,被告欠原告租金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所欠租金为1489500元(450000+450000+(450000×10%)+495000+(495000×10%)=1489500)的67.9%,即1011370.5元。该数额高出原告请求的1010836元,应以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为准。被告润达铝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口润达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乾元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010836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二、被告周口润达铝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河南乾元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31元,由被告周口润达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超宇审 判 员 李永耀代理审判员 马瑞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抗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