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04民初2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学东与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新井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东,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新井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2180号原告张学东,男,57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连玉。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新井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贾艳立。原告张学东诉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新井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井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连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井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将本村南河湾7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70年,原告共缴纳承包费2940000元,原告承包后开始经营,并构筑了附属设施,2013年赤峰物流商贸城征占了原告承包的上述土地,原、被告经协商,于2015年11月15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解除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同意解除承包合同,原告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15日的土地使用费189000元,被告返还原告土地承包费2751000元,并在2015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补偿款2207678元,同时约定:如未按约定期限给付上述款项,按退还款和补偿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点五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承包费2751000元、给付原告补偿款2207678元、支付违约金907438.07元(2751000元+2207678元)×0.0015×122天,合计5866116.07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解除协议》。证明原、被告解除2011年6月22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土地被赤峰市商贸物流城征占,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向被告支付土地使用费189000元,剩余承包年限的承包费2751000元由被告退还原告;因原告承包期限是70年,解除合同后,原告的可得利益不能实现,当时双方约定,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2207680元,合同约定如在2015年11月30前不能退还原告承包费及补偿款,被告应按退还款和补偿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点五支付违约金。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解除协议》,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村委会公章及原告本人签字,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南河湾的7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用作养殖用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赤峰商贸物流城征占了被告的部分土地,其中包括已承包给原告的70亩土地在内。2015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解除协议》,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1、解除双方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按原合同约定,原告自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15日向被告支付土地使用费每年每亩600元,即款189000元,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2751000元一次性退还给原告。3、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207678元。4、被告必须在2015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退还转让费及给付补偿款,如逾期,被告按退还款和补偿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点五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未按解除协议退还原告土地使用权转让费,也未给付原告补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解除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和有效协议,双方应按解除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被告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构成给付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金责任。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公平原则,应当进行适当调整,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点五违约金具有利息性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最高月利率20‰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井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原告张学东土地承包费2751000元,给付补偿款2207678元,给付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3月3日的违约金403305.82元(2751000元+2207678元)×20‰÷30天×122天。合计5361983.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63元,由原告负担3529元,由被告负担49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玉峰审判员  刘丽娜审判员  张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从思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