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执复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伟、濮阳和盛祥典当有限公司等与张杰锋、胡淑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伟,濮阳和盛祥典当有限公司,张杰锋,胡淑芳,王秋生,濮阳县商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执复30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刘伟。申请执行人:濮阳和盛祥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法定代表人:李运锁,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杰锋。被执行人:胡淑芳。被执行人:王秋生。被执行人:濮阳县商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928000012891。法定代表人:王秋生,该公司经理。申请复议人刘伟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濮阳中院)(2015)濮中法执异字第00110号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申请复议人刘伟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其与胡淑芳签订合同时,胡淑芳并未告知此房已查封,也没有看到房屋被查封的封条或告示。在一次性付清5年房租可以优惠半年房租和免去转让费情况下,其向胡淑芳转账支付99万元,现金支付1万元,一次性付清了5年房租。其是善意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濮阳中院曾于2015年3月26日告知,不影响其继续使用直到合同期满,而且于2015年10月13日给其下达拍卖通知书时还同样告知拍卖并不影响房屋使用。3、其为下岗职工没有经济来源,房租系多年积蓄、多方借款和银行贷款所筹集。还需独自赡养有病父母和离异后单独抚养孩子,家庭负担很重,如果法院解��租赁合同将给其造成重大损失。请求撤销(2015)濮中法执字第00018-4号通知书。濮阳中院经审查查明,濮阳和盛祥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祥公司)与张杰峰、胡淑芳、王秋生、濮阳县商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作出(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判令:1、张杰峰、胡淑芳、王秋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和盛祥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2、商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期间,濮阳中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濮中法民保字第16号民事裁定,对胡淑芳名下所有(2011)濮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予以查封,并在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查封登记。判决生效后,濮阳中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执行。于2015年3月27日裁定拍卖胡淑芳(2011)濮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于2015年10月13日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刘伟等人发出拍卖通知书。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濮中法执字第00018-4号通知书,通知解除刘伟对胡淑芳名下濮房权证市字第××号房产及其扩建部分房屋的占有,限刘伟接本通知后15日内搬出,逾期不搬,将强制执行。刘伟对该通知不服,向濮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3月4日,刘伟与胡淑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胡淑芳将位于任丘路104号房屋(该房屋共三层,其中地下一层、地上第一层属胡淑芳所有,地上第二层属他人所有)出租给刘伟,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24年9月4日。合同签订后,刘伟一次性付清前5年的租金100万元。濮阳中院认为,执行标的物被人民法院查封后,非经人民法院许可,任何人不得对房屋进行损毁变动、设定权利负担等有违查封目的之处分行为。人民法院查封房屋之��,被执行人与刘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租赁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通知刘伟解除其对查封房屋的占有并搬出房屋,符合法律规定。遂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濮中法执异字第00110号裁定,驳回刘伟的异议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胡淑芳将已被濮阳中院查封的房产与刘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出租给刘伟,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该租赁行为不能对抗本案的执行。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其占有。为此,濮阳中院通知要求刘伟搬出法院��封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故刘伟要求撤销(2015)濮中法执字第00018-4号通知书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刘伟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彦峰代理审判员 王朝阳代理审判员 刘海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永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