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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5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黄发取与被告李木盛、林琼玉、林似国、陈国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发取,李木盛,林琼玉,林似国,陈国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5113号原告黄发取,男,汉族,德化县人。被告李木盛,男,汉族,德化县人。被告林琼玉,女,汉族,德化县人。被告林似国,男,汉族,德化县人。被告陈国涟,男,汉族,德化县人。原告黄发取与被告李木盛、林琼玉、林似国、陈国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发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木盛、林琼玉、林似国、陈国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发取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李木盛向其借款120000元,由被告林似国、陈国涟提供担保。经催讨,被告仅偿还50000元,至今尚欠70000元未能偿还。因该款是被告李木盛、林琼玉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林琼玉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李木盛、林琼玉偿还借款70000元,由被告林似国、陈国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木盛、林琼玉、林似国、陈国涟均未作答辩,亦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李木盛向原告黄发取借款并填写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0元、月利率2%,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林似国、陈国涟以担保人的名义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该借条上分别签写姓名、捺指模,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限。借款后,被告李木盛已偿还给原告50000元,至今尚欠70000元未能偿还。另查明,被告李木盛和被告林琼玉于2007年2月2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闽德结字010700358”,又于2014年12月8日登记离婚,离婚证字号“L350526-2014-000534”。以上事实,有原告黄发取的陈述与其提交的借条相互印证,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木盛向原告黄发取借款并自愿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其意思表示真实,双方明确约定借款金额、借款利率,但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是为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被告林似国、陈国涟自愿以担保人的名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但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被告林似国、陈国涟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持有并提交的证据“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李木盛向原告黄发取借款120000元后至今尚欠70000元未能偿还以及被告林似国、陈国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借款系被告李木盛和被告林琼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被告李木盛、林琼玉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对方的个人债务,依法应认定为被告李木盛和被告林琼玉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琼玉应当与被告李木盛共同偿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木盛、林琼玉、林似国、陈国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木盛、林琼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发取借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林似国、陈国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似国、陈国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木盛、林琼玉追偿。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10元,由被告李木盛、林琼玉、林似国、陈国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延胜人民陪审员  邓瑞明人民陪审员  徐婉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玉燕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