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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8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8刑初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1984年出生于河北省故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河北省故城县。2015年7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7日被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6日被武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峰章、陈奂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11时35分左右,被告人万某某驾驶冀T5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武城县省道31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岳觉寺路口处时,与由南向西转弯的王子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碰,致使电动车驾乘人员王子荣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万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德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认定被告人万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肇事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肇事车辆等物证照片;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指挥记录等书证;3.证人叶海英、孙怀东等的证言;4.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武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提请我院对被告人万某某依法判处。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理由,表示以后要遵纪守法,改过从新。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1时35分左右,被告人万某某驾驶冀T5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武城县省道31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岳觉寺路口处时,与由南向西转弯的王子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碰,致使电动车驾乘人员王子荣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万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德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认定被告人万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肇事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王宁驾驶的冀T558**重型仓栅式货车、王子荣驾驶的电动车物证照片。二、书证1、武公交认字(2015)第0385号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一份。证实被告人万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子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扣押清单两份。证实万某某驾驶的冀T5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扣押。3.机动车信息查询两份。证实车牌号为冀T558**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信息及行驶信息。4.驾驶人信息查询一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实被告人万某某出生日期为1984年8月6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准驾车行为B2。5.被害人王子荣的户籍证明信一份、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人口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实被害人王子荣2015年7月1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创伤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伴会阴裂伤,股骨颈骨折、呼吸心跳骤停死亡。6.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1日11时36分,号码为1596405****的万某某报警在武城县省道318东岳觉寺村路口处,一辆货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7.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一份、破案报告一份。证实2015年7月1日11时36分许,被告人万某某在武城县东岳觉寺路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并对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协议书一份、谅解书一份。证实肇事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害方亲属对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9.故城县公安局辛庄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违纪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万某某日常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情况。三、证人证言1.李海英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日,万某某驾驶货车与一辆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用伤者的手机拨打报警��话和120电话。2.孙怀东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日上午,在村北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系自己的妻子王子荣。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7月1日上午11时35分左右,自己驾驶仓栅式货车沿着S318#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岳觉寺村路口东10米处,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电动自行车骑乘者王子荣倒地后受伤,后自己用伤者电话拨打110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五、现场勘验笔录2015年7月1日11时51分武城交警大队侦查人员在武城县S318#东岳觉寺村路口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事故现场、肇事车辆、电动自行车照片22张。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的行驶路线、碰撞部位、事故现场情况等事实。六、鉴定意见(1)(武)公(物)鉴(尸)字(2015)036号武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一份。证实王子荣系严重失血性休克死亡,其躯干部及四肢部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点。(2)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冀T558**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64-68KM/H。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万某某在现场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其缓刑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判处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朝华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人民陪审员  许东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金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