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一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刘正福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福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一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正福,男,194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武宁县。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强奸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1日在本院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黎某,女,195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文盲,农民,住武宁县。系被告人刘正福之妻。指定辩护人焦凌峰,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正福犯强奸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1月16日,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正福及其法定代理人黎洪课,指定辩护人焦凌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至4月,被告人刘正福三次到武宁县官莲乡宝源村大河桥被害人但某1家,将但某1抱到卧室的床上,与但某1发生了性关系。2.2015年4月12日中午,被告人刘正福到被害人但某1家,准备与但某1发生性关系,被刘某3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但某1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性自我防卫能力;被告人刘正福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实,向法庭出示了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正福与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正福辩称,1.2015年3月至4月,其未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2.对起诉指控的其他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焦凌峰认为,1.起诉指控2015年3月至4月,被告人三次强奸被害人,仅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证明,不能认定;2.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中午,被告人刘正福到武宁县官莲乡宝源村大河桥被害人但某1家,刘正福发现但某1坐在��室床上,便坐到但某1身旁,用手摸但某1的乳房并将但某1的外裤和自己的外裤脱下,在刘正福脱但某1的内裤,准备与但某1发生性关系时,被但某1的儿子刘某2发现,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九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但某1患有精神分裂症(发病状态),无性自我防卫能力;被告人刘正福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刘正福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但某13万元,刘正福取得了但某1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以下证据证实:1.武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证实2015年4月12日15时30分许,武宁县公安局鲁溪派出所接到刘某3报案称,有一名男子欲强奸其儿媳妇被当场发现,随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刘正福抓获归案。2015年4月13日,武宁县公安局决定对但某1被强奸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正福的基本身份信息。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害人但某1家的具体位置及但某1房间的内部布局。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4月12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正福处扣押自行车一辆,后于2015年7月14日发还被告人。5.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证实被害人但某1为贰级精神残疾。6.但某1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九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但某1患有精神分裂症(发病状态),无性自我防卫能力;被告人刘正福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7.刑事谅解书,证实2015年5月2日,被害人但某1的丈夫刘某1出具刑事谅解书,对刘正福的行为予以谅解。8.证人刘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刘某2是但某1的儿子,2015年4月12日14时30分许,刘某2回家看见有一辆黑色自行车停在自家房屋大厅内,刘某2的妈妈坐在自己的房间内,外裤被人脱了,露出左侧大腿,刘某2的妈妈身旁坐着一个陌生的老头,只穿一条三角裤。刘某2将此事告诉爷爷,刘某2的爷爷不让老头走,并叫刘某2打电话给刘某2的爸爸刘某1。不久,派出所的民警赶到把老头带走了。经刘某2辨认,该陌生老头是被告人刘正福。9.证人刘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12日14时30分许,刘某3与孙子刘某2一起回家,刘某2先一步进家门。几分钟后,刘某2跑回来说家里多了一辆自行车,有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在刘某2的母亲但某1的房间内。刘某3来到但某1的房间,看见但某1的外裤被脱了,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只穿一条内裤站在但某1床前。之后,刘某3叫刘某2打��话给刘某3的儿子刘某1,刘某1回家后打电话报警,不久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经刘某3辨认,该六十多岁的陌生男子是被告人刘正福。10.证人刘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12日下午,刘某1的儿子刘某2打电话给刘某1,说“爸爸,你赶紧过来,一个男子在妈妈的房间内,还把妈妈的裤子脱掉了,爷爷叫你赶紧过来!”。之后刘某1赶到家中并打电话报警。经刘某1辨认,该陌生男子是被告人刘正福。事后,刘正福的家属赔了3万元给刘某1。11.被告人刘正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4月的一天,刘正福骑自行车到武某县官莲乡大河桥附近的一户人家,刘正福进入一个精神不正常的女人的房间,用手摸女人的乳房,脱她的裤子,并将自己的外裤脱下,准备与那个女人发生性关系。这时,一个小孩进来了,小孩看见���正福后就跑出去了。过了一会儿,小孩跟一个老人一起进入房间,刘正福想走时被老人拦住,之后老人打电话叫了一些人过来,随后派出所的人也过来了。经刘正福辨认,该名精神不正常的女子是被害人但某1。证实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武某县鲁溪镇大桥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刘某4、艾某、卢某1、但某2、刘某5、刘某6、刘某7、卢某2、张某、柯某、叶某、刘某8、华某、刘某9、刘某10、黎某、刘某11、刘某12的证言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正福与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起诉指控2015年3月至4月,被告人三次强奸被害人,仅有被告人刘正福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刘正福强奸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妇女,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正福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是年满六十五周岁的老年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3万元,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正福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焦凌峰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正福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孝明代理审判员 游高华人民陪审员 李成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伍洁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