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终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丁华南、丁婉萍与晋江市陈埭镇鸿德礼鞋材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华南,丁婉萍,晋江市陈埭镇鸿德礼鞋材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1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华南,住福建省晋江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婉萍,住福建省晋江市。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鸿罡,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江市陈埭镇鸿德礼鞋材店,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鞋都*栋**号。经营者林友礼,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邓珉,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华南、丁婉萍因与被上诉人晋江市陈埭镇鸿德礼鞋材店(下称鸿德礼鞋材店)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10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鸿罡、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邓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丁华南因需陆续向鸿德礼鞋材店购买白乳胶,截止2009年9月23日丁华南共向鸿德礼鞋材店购买白乳胶货款68800元,扣除丁华南退桶16个价值800元及于2013年2月9日付款3000元、2014年1月30日付款2000元,尚欠鸿德礼鞋材店货款63000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丁华南向鸿德礼鞋材店购买白乳胶,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鸿德礼鞋材店已依约交付货物给丁华南,但丁华南未完全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故丁华南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鸿德礼鞋材店诉求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余者不予支持。丁华南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丁婉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丁华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江市陈埭镇鸿德礼鞋材店货款63000元;二、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725元,由鸿德礼鞋材店负担225元,丁华南负担50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丁华南、丁婉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丁华南支付鸿德礼鞋材店货款18600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事由:1、丁华南虽然有拖欠鸿德礼鞋材店货款,但货款并非原审认定的63000元,而是18600元。其中的4份送货单不是丁华南本人签名,而是“俊明”签的,而“俊明”两字是否是丁华南父亲丁俊民本人所签无法确认。2、鸿德礼鞋材店提供录音的书面资料来看,66000元是鸿德礼鞋材店自己说的,丁华南并没有承认。被上诉人鸿德礼鞋材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丁华南欠款的事实有相应的送货单予以证实,送货单上部分是上诉人丁华南、丁婉萍本人签字,部分系丁华南的父亲丁俊民签字。对于欠款的数额,鸿德礼鞋材店在一审提供与丁华南的通话录音予以证实,通话录音当中上诉人有明确欠款66000元的事实,因此,结合送货单和双方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丁华南欠款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上诉人丁华南尚欠被上诉人鸿德礼鞋材店货款是63000元或18600元?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认定如下:关于上述争议焦点,上诉人丁华南、丁婉萍与被上诉人鸿德礼鞋材店的意见与其诉、辩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丁华南、丁婉萍主张只欠鸿德礼鞋材店货款18600元,理由是对其中“俊民”签收的四份送货单计货款45000元,不予认可。但丁华南对其父亲姓名为丁俊民,不持异议,且在一审审理中也未申请笔迹鉴定。另从鸿德礼鞋材店经营者林友礼与丁华南通话录音体现,丁华南对林友礼提出尚欠66000元如何处理时,其回复是66000元打折一次性支付。对此,应确认“俊民”签收的四份送货单的金额为本案诉争的货款。上诉人丁华南、丁婉萍主张“俊明”两字是否是丁华南父亲丁俊民本人所签无法确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丁华南、丁婉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0元,由丁华南、丁婉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建闽审 判 员 郑泽阳代理审判员 吴钟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洁瑜一、附引用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