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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3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美美,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健健,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美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车牌为皖19/427**的变型拖拉机,由江苏省吴江市青云镇驶往本市南浔区南浔镇,途经南浔镇浔青公路永立润艺名爵厂路段转弯时,因疏忽大意与同向行驶的胡某某(男,殁年52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胡建庭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向处警的公安人员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万元。被害人家属书面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关于被告人李某系自首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奕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国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