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六安市建业职业中专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六安市建业职业中专学校,孔维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384号原告: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岗一期新村1-1号楼11号。法定代表人:戴永宏,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帆,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建业职业中专学校,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三路与312国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王成宇,该校校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登宏,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孔维圣,男,1967年2月6日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个体建筑户,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安徽昆鹏公司)诉被告六安市建业职业中专学校(下称市建业学校)、孔维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昆鹏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成宇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登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孔维圣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昆鹏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5月14日签订了《六安市建业职业中专学校综合楼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付款期限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工程在2012年10月10日正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13年8月2日,经原、被告共同结算确认,六安市建业职业中专学校综合楼土建工程造价确定为1252万元,安装工程造价确定为140万元,合计1392万元。然而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5.75万元,尚欠工程款346.2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6.25万元;2、被告自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导致的利息损失,款清息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安徽昆鹏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负责人身份证、被告办学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证据2、六安市建业职业中专学校综合楼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有建筑施工合同的事实以及合同的具体约定,且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还有该建筑施工合同的主体是本案原、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有的工程款;证据3、六安市建设工程质量验收综合表,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综合竣工验收,质量合格;证据4、六安市建业职业中专学校综合楼工程造价确认书,证明原、被告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时间是2013年8月2日,双方共同确认工程造价合计人民币1392万元;证据5、杨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案涉工程系原告承建以及出资,现在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还有杨某也说了他是昆鹏公司员工,职务是现场施工管理,并非被告所声称杨某是孔维圣个人聘用的。被告市建业学校辩称:1、从程序上讲,孔维圣系实际施工人,原告仅是挂靠单位,从查清案件事实角度上讲,本案应追加孔维圣为当事人;2、答辩人、被答辩人之间的工程价款已结算支付完毕,答辩人根本不欠被答辩人工程款,被答辩人诉请依法应予驳回;3、从实际工程施工过程来说,被答辩人并未依约履行其作为施工单位施工责任,答辩人保留追诉被答辩人违约责任的诉权。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起诉诉请及其所持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答辩人已经将被答辩人全部工程款给付完毕,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敬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市建业学校为支持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基础完工验收合格付合同价款的10%并返还10万元保证金;五层封顶验收合格付合同价款的10%;十层封顶验收合格付合同价款的20%并返还保证金1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付合同价款的30%,并返还全部剩余保证金,完成工程决算并备案合格付决算总价款的7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内付清,每年付50%(不计息)。防水工程款由甲方另行支付,按乙方签证单为准;证据2、基础工程验收记录、主体结构工程验收记录、工程竣工报告,证明基础工程验收时间为2011年8月5日,主体结构工程验收时间为2012年3月23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等事实;证据3、支付抵付工程款清单(附原告及其六安正胜分公司收据、法院协助执行文书、收据、借条、收条等共计四十五页),证明被告已将双方决算的所有工程价款以直接支付或抵付的方式,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详见书面材料)悉数支付,被告不存在付款违约,更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证据4、情况说明,证明以六安市建业驾校垫付的维修款40000元,系用于原告所承建被告项目工程的维修产生,该款为被告实际支付,应由作为施工单位的原告承担,从应付工程款中比除。第三人孔维圣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举证。经举证、质证,被告市建业学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第二、三项持有异议,本案原告所举的施工合同不能证明本案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因此该证明目的的第二项是达不到的,关于证明目的第三项也不能成立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确实是支付给本案原告的,但如果有法院的判决书等文书的话,就可以不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来支付工程款,因此我方认为本案该组证据的二、三项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3、4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5证人证言认为诉争的236万元,被告持有原告出具的收据,另有其申请出庭的证人陈某证言,以及被告出具的转款凭证均能证实236万元已实际支付的事实,实际支付的利息并非证人所述的6万元,实际应为2.8万元;对争议的2012年3月12日55万元,该证据因约定了借款利率,从性质上看明显属借款而非预付工程款,且有转款凭证印证,应予确定,另有5万元属现金支付,故收据为55万元,两者相符;2011年10月11日王成宇提供的借条,鉴于陈某是原告所属六安正胜分公司会计,且其出庭作证也证实其行为属职务行为,王成宇亦确认该款属六安建业职业中专学校,故原告相应说法不能成立;对证人杨某的证明认为证人未到庭,真实性不予确认,其次其证明目的也持有异议,因为涉案工程的出资不能仅凭自然人的证言,另外,是否属涉案工程的原告方的员工应该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及相应的工资发放记录包括社保记录,我方坚持我方第一次庭审时的意见,还有验收合格应当凭竣工验收报告确定,不能凭证人确认,因此该份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原告安徽昆鹏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仅仅是合同中的一页,比对以后应当以我方提供的合同为准,对其证明目的不持异议,但补充一点是恰恰证明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原、被告,不存在被告所说的第三人挂靠的情况;对证据2三性不持异议,但补充一点该涉案工程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昆鹏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对证据3部分单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的,主要有争议的是2011年11月26日单据金额236万元,经向证人核实收款方式是转账,其次六安分公司包括昆鹏公司都没有收到这个钱,这个钱是转给孔维圣的个人账户的,该收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应该以转款凭证为准,申请法院对该收据付款的数额予以核实,还有2012年3月12的单据,数额是55万元,收款事由是工程款,通过向证人询问,该笔钱不是现金是转账,既然是工程款,为什么会有约定月息,因此该单据不能作为抵付工程款的依据,还有2011年10月11日借条,从该借条上来看三性均有异议,首先从借条字面上看是借王成宇个人的,借款人是陈某,据了解昆鹏公司没有授权给任何人借的,与昆鹏公司无关,也与本案无关,还有一张借条是2010年10月26日数额是50万元,出具人是陈某,出借人是王成宇,该三性均有异议,首先工程是2011年5月14日才开始的,而出具的借条的时间是2010年10月26日,在涉案工程之前半年,与本案无关,通过询问证人,该笔钱不是现金是转账的,还有这笔钱不是打到昆鹏公司的账户,也不是本案被告公司出借的,至于其他的没有异议,对证据4关于4万元的收据属实,对于2014年6月10日廖健署名的领条领取3000元有异议,该领条三性均持有异议,对于2014年10月18日胡申文署名的5000元有异议,还有2013年8月25日费维虎领条三性均持有异议,还有周文斌的3000元属实,是直接算在工程款中的,对于情况说明,三性均持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没有得到原告的盖章确认,其中4万元我们是承认的,其他的就与我们无关。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工程在履行过程中因第三人孔维胜下落不明导致停工,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对其以此证明被告违约等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人陈某、杨某的证人证言,被告有异议,因证人陈某系原告下属分公司聘用员工,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只有其一人作证,系孤证,证人杨某仅出具证明,未到庭接受质询,原告也未提供证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证人身份无法确认,故本院对两证人证言的部分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大部分单据无异议,仅对2011年11月26日收据236万元,2012年3月12的收据55万元,2011年10月11日借条50万元,2010年10月26日借条50万元有异议,但根据其提供的证人陈某证言,陈某系原告所属正胜分公司会计,其开具收据及出具借条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且陈某庭审中陈某也证实不存在开具收据后未收款的情况,而被告所提供的收据、借据后均附有相应的付款凭证,2010年10月26日借款50万元的付款凭证系2011年10月26日,借条所注时间应属笔误,应以实际付款时间确定为借款时间,2012年3月12的收据55万元中约定有利率,符合借款特征,上述条据原告均无证据足以推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垫付的工程维修款中除40000元认可外,其余均有异议,因异议所涉款项仅有收据,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经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的事实是:2011年5月18日,原告安徽昆鹏公司与被告市建业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其六安市建业职业中专学校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就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工期约定为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5日(365天),合同价款为12520000元。合同签订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原告所属六安正胜分公司负责人即第三人孔维胜于2012年8月左右离开工地下落不明,导致工程停工并未能按期竣工,且因第三人孔维胜拖欠农民工工资及部分材料供应商材料款引发其到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访,经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协调并经原告同意,由被告组织资金支付上述款项后继续施工,才将后续工程完工,该工程于2012年10月10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3年8月2日经双方决算确认土建工程造价为1252万元。安装工程造价为140万元,合计总造价为1392万元。另查明,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及付款期限,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6.64万元[含以2011年10月11日借款50万元(月息一分五厘)、2011年10月26日借款50万元(月息一分五厘)、2012年3月12日借款55万元(月息一分五厘)计155万元的本息充抵],协助法院执行代付工程材料款90.891万元,代付维修款40000元,合计支付1381.531万元。因原、被告间就剩余工程款的给付问题协商未果,现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依法应为有效。原告所承包的工程虽已完工并已交付被告投入使用,原、被告间也对工程款进行决算确认,但工程由于原告所属六安正胜分公司负责人即第三人孔维胜于2012年8月左右离开工地下落不明,导致工程停工并引发一系列后遗症,其责任在于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工程款应在比除被告已付款项后据实支付,原告庭审中对被告提供的付款凭据中有四笔有异议,但无证据足以推翻,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竣工验收后所产生的维修费用中有三笔计款14000元有异议,因该三笔费用系被告单方所为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其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第三人孔维圣未到庭,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孔维圣与原告系挂靠关系,故第三人孔维圣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原告所属正胜分公司名义所为的相关行为属职务行为,其权利义务均应有原告享有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建业职业中专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0469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5500元,由原告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3100元,被告六安市建业职业中专学校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卫东审 判 员 张先东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养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