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624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南漳县国土资源局与刘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漳县国土资源局,刘明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4民初83号原告南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凤凰大道。法定代表人余宗政,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余志文,湖北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孝发,南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明,个体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鞠少华,南漳县武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南漳县国土资源局诉被告刘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南漳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余志文、刘孝发,被告刘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鞠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漳县国土资源局诉称,2014年3月,经南漳县人民政府批准,南漳县国土资源局决定对南漳县武安镇北关路的地块(宗地编号XXXXX,土地面积3498.7平方米)进行挂牌出让,被告刘明报名参加竞买。2014年4月23日,刘明在南漳县国土资源局武镇国土资源所举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以180万元的价格竟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同日,刘明与南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2014)093)。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分2次缴纳出让金合计375000元,2015年8月20日,交450000元,尚拖欠975000元。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刘明应该在2015年4月22日之前分三期付清全部土地出让金180万元。第三十条约定:“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故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土地出让金975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土地出让金1425000元的利息79800元(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按2014年贷款利率5.6%计息);三、判令被告从2015年4月23日起,每日按延迟支付款项1‰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拖欠全部款项之日止。被告刘明辩称,对原告诉称尚欠土地出让金975000元无异议。但原告与我们签订合同的程序不合法,招标、拍买、挂牌手续是在同一天办理的。约定违约金过高,同时我也不应支付违约金和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经南漳县人民政府批准,南漳县国土资源局在南漳县国土资源网发布公告决定对南漳县武安镇北关路的地块(宗地编号XXXXX,土地面积3498.7平方米)以挂牌方式进行出让,2014年4月16日,被告刘明报名参加竞买。2014年4月23日,刘明在南漳县国土资源局武镇国土资源所举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以180万元的价格竟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双方签订成交确认书。同时,刘明与南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2014)093。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万元(小写1800000元),每平方米人民币大写伍佰壹拾肆点肆柒元(小写514.47元);第十条约定,受让人同意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向出让人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一)……;(二)按以下时间和金额分三期向出让人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第一期人民币360000元,付款时间2014年4月23日之前。第二期人民币540000元,付款时间2014年10月22日之前。第三期人民币900000元,付款时间2015年4月22日之前。分期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受让人在支付第二期及以后各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时,同意按照支付第一期土地出让价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向出让人支付利息。第三十条约定,受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缴纳出让金375000元,2015年8月20日,缴纳出让金450000元,尚拖欠975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南漳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刘明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南漳县国土资源局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出让土地的义务,被告刘明即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义务。被告长期拖欠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土地出让金975000元,被告无异议,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出让金1425000元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按2014年贷款年利率5.6%计息,共79800元。有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刘明支付自2015年4月23日起,每日按延迟支付款项的1‰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关于本案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问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按延迟支付款项的1‰支付违约金,结合本案的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房地产市场的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考虑,应当认定为过高。故依法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同时对于逾期付款的损失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综合衡量全案情况认为,逾期付款损失为款项接受方即南漳县国土资源局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挂牌出让公告与签订合同是在同一天进行的,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975000元,利息79800元(自2014年4月23日起,以本金1425000元为基数,按照2014年贷款年利率5.6%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2日止);二、被告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漳县国土资源局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以本金142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975000元为基数,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87元,由原告南漳县国土资源局负担2932元,被告刘明负担13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其诉讼费收费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为17×××56,户名为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红英人民陪审员  有明忠人民陪审员  叶玉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