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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民终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代某、代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某,张某,代某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民终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玉婷,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白宪君,阜城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世英,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代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代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阜城县人民法院(2015)阜民一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婷、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宪君、被上诉人代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世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代某雇佣原告张某等人为被告代某甲进行拆除房屋。2015年3月11日下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砸伤。事发后原告在阜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至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治疗伤情实际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87297.33元,其中包括被告代某甲垫付医疗费6000元。2015年7月6日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被告代某系雇主,在工作中未采取防护、防范措施,存在安全隐患,具有一定的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本次事故的相应责任。被告代某甲在选任工程队方面具有一定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本次事故的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30%,被告代某、代某甲各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35%。原告关于误工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除医疗费87297.3元外,还应包括:1.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40天,误工费为1688元。2.原告在治疗期间,由其妻子张琳琳护理,张琳琳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可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护理期限为40日,护理费3511.78元。3.原告住院40天,每天伙食补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4.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应为10186元×30%×20年=61116元。原告受伤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消费水平的实际情况,以及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二被告分别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代某甲为原告已垫付医疗费6000元,从代某甲应承担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未能提交需加强营养和失去劳动能力情况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医院收费项目中已包含交通费,原告未能证明有其它复查行为,还要求被告支付2000元交通费有悖情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代某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60444.58元。二、被告代某甲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54444.58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88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108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22元,被告代某、代某甲各负担443元。上诉人代某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代某甲让上诉人代某帮忙拆除房屋,并让上诉人联系其他人员,拆除完毕后其支付拆除费用,所有人员平均分配该费用。因此上诉人联系了张书长、张某、李文杰三人,但是不能因此认定雇佣关系。各拆房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而是相互配合,共同完成拆除房屋的行为,平均分配拆房款,是平等的协作关系,属于松散型合伙关系。原判仅凭被上诉人张某个人陈述,草率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是错误的。二、原判认定二被上诉人存在一定过错并承担相应的损失比例正确,但是判决上诉人代某承担的部分,应由除被上诉人张某之外的另外三名合伙人共同承担。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代某甲辩称:上诉人代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代某甲不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判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代某与张某为雇佣关系之外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阅卷及听取双方诉、辩理由,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代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是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围绕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复述了上诉、答辩理由,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代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等四人是合伙关系,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主张与上诉人代某为雇佣关系,但是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代某联系被上诉人张某、案外人张书长、李文杰为被上诉人代某甲拆除房屋,施工时自带工具,上诉人代某亦与他人共同劳动,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代某获得比他人更多的报酬。施工过程中,相互配合、分工协作,共同完成拆除房屋的行为,负有共同的利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农村的现状,上诉人代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等四人更符合合伙关系的特征。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上诉人代某作为该合伙组织成员共同信任的组织者,应当履行更多的安全注意义务,酌定上诉人代某对被上诉人张某所受损失承担20%的补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张某损失的具体数额均未提起上诉,故以原判认定的损失数额为准。上诉人代某补偿被上诉人张某31522.62元。因上诉人代某对被上诉人张某承担补偿责任而非侵权责任,故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张某、代某甲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对原判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5)阜民一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阜城县人民法院(2015)阜民一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代某补偿被上诉人张某经济损失31522.62元,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1108元,由上诉人代某负担222元,被上诉人张某负担498元,被上诉人代某甲负担3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8元,由上诉人代某负担138元,被上诉人张某负担309元,被上诉人代某甲负担241元。预交诉讼费不予退还,在执行中一并折抵。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树峰审 判 员  蒋宝霞代理审判员  关春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洁蕾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