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103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陈尧华、刘玉莲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陈尧华,刘玉莲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03民初200号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59284071-5,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胜利大道。法定代表人王永冬,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燕,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常凤丽,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尧华,男,1969年出生。委托代理人肖杰,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莲,女,1969年出生。委托代理人肖杰,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业园管委会)诉被告陈尧华、刘玉莲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业园管委会委托代理人王燕、常凤丽、被告陈尧华、刘玉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业园管委会诉称:2002年8月1日,原第一师九团园林工作站将其管辖的54.37亩果园租赁给被告方,经营期自2002年1月1日至2031年12月31日。2004年因市政建设占用园林工作站需要,九团将剩余年限的果树租金退还给被告方后合同解除。因市政建设未完全占用该土地,剩余土地仍由被告种植。2007年,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该土地规划为城市建设用地,同时,设立阿拉尔工业园区,该土地划入工业园区管辖区内。为了园区建设需要,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搬出土地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立即停止侵权,从原告管辖的土地上搬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尧华、刘玉莲共同辩称:两被告与园林工作站签订果园租赁合同,现合同未到期。原告工业园管委会主体不适格,原告对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具有管理的权利,不代表对其辖区的土地拥有经营权与使用权。九团园林工作站将果园的经营权租赁给两被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从九团园林工作站或两被告处取得诉争土地的经营权和管理权。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两被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2007年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只是规划为城市建设用地,但没有拆迁补偿,就不能转化为城市建设用地。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工业园管委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的举证、被告陈尧华、刘玉莲质证如下:证据一、新政函(2008)85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设立阿拉尔工业园区的批复、国务院国办函(2012)152号复函、师市党办发(2012)65号文件,用以证实原告是经批准设立的工业园区,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国有资产有管理权。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对工业园区是履行政府管理职能,不是对工业园区的财产享有产权和经营权。证据二、原九团园林工作站与被告方签订的租赁合同、退还租金汇总表,用以证实国家根据需要征地时出租方退还未经营年限果树租金后可以收回土地,现出租方已经退还租金。被告方认为该组证据均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该证据证明合同的相对方是原九团园林工作站,现在的阿拉尔农场,原告主体不适格。证据三、2004年市政建设占用园林工作站果园需退树租金额汇总表,序号13表明领取剩余果树年限租金的是被告刘玉莲,上面有刘玉莲的签字。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认可,且第13位写的被退还人为陈小华,不是本案陈尧华。证据四、果园租赁经营合同,证明2004年合同解除后,原九团园林工作站又另外给两被告安置了975#土地50.2亩,经营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0日止。2006年3月23日阿拉尔农场出具的证明,证明合同解除后,被告被安置到阿拉尔农场六连承包果园975#,土地面积50.2亩,于2009年置换承包枣园971#至今,土地面积31.6亩。2006年3月17日阿拉尔农场社政科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陈尧华是阿拉尔农场六连职工,享受了土地安置的政策。被告认为果园租赁经营合同是复印件,落款处没有签名,故不予认可。对阿拉尔农场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理由是果园租赁经营合同没签字,协议没有达成,阿拉尔农场根据该果园租赁经营合同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对阿拉尔农场社政科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尧华享受团里的政策待遇,因为其是企业职工。被告陈尧华、刘玉莲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的举证、原告工业园管委会质证如下:原九团园林工作站与被告方之间的果园租赁合同,经营期限自2002年1月1日于2033年12月30日止,证明被告现是合法经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与原告提交的果园租赁合同内容是一致的,该合同第七条、第八条对统一规划需要征占用地时,原九团园林工作站退还还未经营年限果树租金,被告方必须遵照执行。本院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尧华、刘玉莲系夫妻关系,2002年8月1日,原第一师九团园林工作站与被告陈尧华、刘玉莲签订了果园租赁经营合同,第一师九团园林工作站将所享有的54.37亩果园经营使用权租赁给被告方,租赁经营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至2031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第七条第(一)规定:土地国有,果园实行租赁经营后,团统一规划需征占用地时,原第一师九团园林工作站退还未经营年限果树租金,被告方必须遵照执行。2004年因市政建设的需要,原九团园林工作站将被告方已经缴纳的果园租金退还给被告刘玉莲,并与被告方解除了果园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因市政建设未完全占用该土地,故仍由被告方免费种植。被告被安置到阿拉尔农场六连承包果园975#,土地面积50.2亩,于2009年置换承包枣园971#至今,土地面积31.6亩。上述事实,原告虽提供了部分证据复印件予以证明,但能与其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2012年8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国办函(2012)15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设立新疆阿拉尔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复函,批准设立新疆阿拉尔经济技术开发区,后阿拉尔市人民政府设立阿拉尔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即本案原告,原告对所管辖区域内的国有资产负有管理的职权,被告方在合同解除后现免费种植的果园在原告管辖范围之内。本院认为: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工业园管委会对其管辖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享有依法管理的权利,被告陈尧华、刘玉莲在和有关单位的果园租赁合同终止后,被告方对果园及土地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被告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其所管辖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管理权,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停止侵权并从原告管辖的土地上搬出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方称原告未对其进行合理补偿,拒绝搬出的辩解意见,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被告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尧华、刘玉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从种植的果园内(现属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管辖的)搬出。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尧华、刘玉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琼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