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余长学与安徽六安新宇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长学,安徽六安新宇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六合客运新干线托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678号原告:余长学,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委托代理人:吴娣,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娅,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六安新宇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六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4676535X0。法定代表人:周贤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佛子岭东路汽车东站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152941643D。法定代表人:刘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学文,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六合客运新干线托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佛子岭东路汽车东站内。负责人:喻俊,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晏学文,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长学与被告安徽六安新宇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新宇汽运公司”)、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六安汽运总公司”)、被告六合客运新干线托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如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娣、周娅,被告六安汽运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学文、被告六合客运新干线托管中心的负责人喻俊及委托代理人晏学文到庭参加诉讼,六安新宇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长学诉称:2012年原告到六安新宇汽运公司、六安汽运总公司共同委托成立的被告六合客运新干线托管中心上班,每月由被告六合客运新干线托管给原告发放工资,2015年8月被告突然辞退原告。原告于2012年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现又随意辞退原告,被告以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申请劳动仲裁,六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三)》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因此,本案被告均是适格当事人。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份至2015年8月份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17600元、经济补偿金6400元、经济赔偿金12800元、解除劳动合同怠通知金16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7155元,以上合计45555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8月份至2015年8月份的社会保险;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六安新宇汽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六安汽运总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六安新宇汽运公司在市政府和市交通局的指示下,为市场规范化管理,牵头组建六合客运新干线托管中心,将原六安至合肥的客运班车各股东统一纳入六合客运新干线托管中心管理,实行自主经营、统一核算、自负盈亏,答辩人不参与经营管理。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与六合新干线托管中心及各车辆车主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被告六合客运新干线托管中心辩称:1、本案不是劳动争议纠纷,是系合伙经营纠纷。六合客运新干线托管中心是由六安新宇汽运公司、六安汽运总公司牵头建立,目的是规范市场经营秩序,代表的是班线2715个座位的股东。六合客运专线从2005年开始联合经营,成立业主委员会、专线管理办公室,经营管理机构和主任也是2715个座位的股东选举产生,多年来依据《六合客运专线公司化改造方案》经营专线,统一管理、统一计划、统一支出、统一保险、统一分配,被答辩人系股东身份,所以本案是股东合伙经营纠纷。2、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答辩人六合客���新干线托管中心无营业执照,未进行登记,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主体资格,对被答辩人不存在明显的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原告余长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六安新宇汽运公司、六安汽运总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两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据三、《市汽运总公司、新宇集团公司联合经营六安-合肥客运班线协议》、《关于实施六合新干线减员增效改革方案的决定》、六合客运新干线托管中心《证明》、工资表、《六合新干线安全生产经营管理规定》,证明(1)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参加被告单位的工作,每月领取工资情况;���3)原告受被告经营管理制度的约束,与三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证据四、六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符合起诉条件。六安汽运总公司、被告六合客运新干线托管中心的共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关于每月领取工资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是六合客运新干线托管中心对原告出勤的补助费。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六安汽运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被告六安汽运总公司主体适格。证据二、《六合客运专线公司化改��实施方案》,证明六安新宇汽运公司、六安汽运总公司牵头筹建六合客运新干线托管中心,与两家公司彻底分离,实施统一经营、统一管理、自负盈亏。证据三、《六安至合肥客运班车统一进站联合经营协议书》,证明原六安至合肥的客运班车的股东统一以六合新干线为载体联营入股造册登记,统一经营管理,营运车辆费用及管理费用如实计入成本开支。证据四、六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另案当事人张德国因同一事实被仲裁委依法驳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如果能提供原件,则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张德国已向法院起诉,不能达到被告六安汽运总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六合客运新干线托管中心对六安汽运总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六合客运新干线托管中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六合客运专线公司化改造实施方案》。证据二、《六安至合肥客运班车统一进站联合经营协议书》。以上两证据同被告六安汽运总公司所举证据二、证据三,证明目的相同。证据三、《关于实施六合新干线减员增效改革方案的决定》,证明六合客运新干线托管中心决定减员增效,由其自主决定,代表股东,体现托管中心自主经营等。证据四、六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据同被告六安汽运总公司所举证据四,证明目的亦相同。证据五、六安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关于取缔六安市合肥新干线非法上路查车人员的决定》,证明原告从事的上路查车行为被公安机关定性为非法。原告余长学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四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六安汽运总公司所举证据二、三、四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被告无故辞退原告的事实。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文件针对的对象是六合客运新干线托管中心,不是针对原告的,从文件内容可以看出原告的工作是由六合客运新干线托管中心组织的,并非是自发组织,公安机关无权作出这份决定。六安汽运总公司对被告六合客运新干线托管中心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六安汽运总公司所举证据一至证据四,被告六合客运新干线托管中心所举证据一至证据五,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余长学系挂靠被告六安汽运总公司下属单位裕安快捷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六安至合肥客运线路的业主。2005年5月,六安至合肥客运线路的客运班车实行联合经营,由被告六安汽运总公司抽调人员成立“六合专线管理办公室”,实行统一进站排班、统一车型票价、统一售票、统一结算、统一管理,并成立业主委员会。2011年元月,六合专线着手实施公司化改造,由六安汽运总公司、六安新宇汽运公司抽调人员组建六合客运新干线托管中心,个体经营业主退出经营市场,以六合客运新干线托管中心为经营主体,实行模拟公司化运作,统一购车、统一管理、统一核算、统一标识、统一服务质量监督、驾乘人员统一着装。六安汽运总公司、六安新宇汽运公司共同授权将改造后的六安至合肥班线委托该托管中心管理,授权其主要职责:车辆管理、运行管理、安全稽查管理、财务管理、管理人员及驾乘人员招聘与管理、公司化改造方案制定、制定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及管理制度、购车调研等,托管中心对两家企业负责。六合客运新干线托管中心组建运行后,营运收入由托管中心统一支配,当期发生营运车辆费用、管理费用据实计入成本开支,个体经营业主按持有座位份额参与六合客运新干线托管中心的收益分配。被告六合客运新干线托管中心未办理营业执照。2007年后,因非法营运车辆大量出现,六合客��专线组织内部经营车主“打黑举证”维权,自2012年8月原告参加打黑维权从被告六合客运新干线托管中心按月领取出勤工资,2014年4月份至2015年7月,原告余长学每月领取1600元。被告六合客运新干线托管中心与原告余长学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7月28日,被告六合客运新干线托管中心作出《关于实施六合新干线减员增效改革方案的决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核定打黑举证人员七名,对包括原告余长学在内的七人进行了裁减。原告余长学为此于2016年1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六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3日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2014年3月18日,六安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向六合客运新干线托管中心下发六公交字〔2014〕8号文件,即《关于取缔六安市合肥新干线非法上路查车人员的决定》,该文件认定,六合新干线组织相关人员在六安���城区以及312沿线查处非法营运车辆事宜,经查六合客运新干线托管中心所组织的相关人员上路查车属非法组织,应停止一切违法活动,否则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严厉打击查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余长学与被告六安汽运总公司、六安新宇汽运公司、六合客运新干线管理中心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告余长学作为六合客运班线个体经营业主,按其占有的座位比例份额参与被告六合客运新干线托管中心收益分配,双方意在合作共赢。原告虽提交了六合新干线维权人员工资表等用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六合客运新干线托管中心组织原告从事上路查处非法营运车辆的“打黑举证”维权,被公安机关认定为非法组织,且上路稽查车辆应属道路交通运输相关管理部门的职能,原告所从事的“打黑举证”维权工作,不属于六安新宇汽运公司、六安汽运总公司、六合客运新干线托管中心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原告余长学和被告六安新宇汽运公司、六安汽运总公司、六合客运新干线托管中心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告基于劳动关系提起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长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余长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如彬二○二○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