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周燕、李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周燕,李强,绍兴县联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32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号。代表人:娄卫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捷,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顺德,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燕。被告:李强。被告:绍兴县联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前梅村。法定代表人:高安良。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绍兴支行)与被告周燕、李强、绍兴县联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周燕、李强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57,178.65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1月26日利息21,540.74元,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2、被告周燕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9,800元;3、被告联强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周燕提供抵押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清江嘉园3幢702室的房屋在法定程序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滢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绍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捷及被告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燕、联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原告建行绍兴支行与被告联强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联强公司为保证人,债务人为因购置座落于绍兴市柯桥区钱陶公路南侧,镇中路西侧地块清江嘉园项目所属之住房或商业用房房产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与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限额为贰亿肆仟万元整,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1年3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因原告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该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原告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该笔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等),被告联强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联强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4年9月22日,原告建行绍兴支行与被告周燕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即抵押权人,被告周燕为借款人即抵押人;被告周燕向原告贷款6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清江嘉园3幢702室的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34年9月22日止,实际起息日以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即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人被告周燕自愿以其购买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清江嘉园3幢702室的房屋为其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应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按揭)登记,按揭备案号为143821;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依约向被告周燕发放了贷款68万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李强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承诺作为共同参与还款人对原告与被告周燕之间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李强向原告出具《共有权人同意书》一份,共有权人被告李强同意将其享有共有权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清江嘉园3幢702室的房屋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截至2015年11月26日止,被告周燕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57,178.65元,利息21,540.74元,合计678,719.39元,其余被告也未按约承担相应的责任,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并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9,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燕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与被告联强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李强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和《共有权人同意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周燕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间未按约履行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于法有据,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燕提前偿还尚欠全部借款本息、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强在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中明确承诺作为共同参与还款人对被告周燕与原告之间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强对被告周燕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燕以其所购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按揭)登记手续,按揭购买期房的抵押登记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所规定的不动产预告登记性质,而在本案诉讼时,该抵押房产尚无法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可依预告登记对抵押物的处置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联强公司对被告周燕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联强公司已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担保的最高限额,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仅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周燕、联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燕、李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657,178.65元,支付截止2015年11月26日止的利息21,540.74元,本息合计678,719.39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涉案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周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9,800元;三、被告绍兴联强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周燕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限额贰亿肆仟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燕追偿;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有权就被告周燕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清江嘉园3幢702室的房屋)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5元、减半收取5,343元,财产保全费4,253元,合计9,596元,由三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8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滢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森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