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4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4521号上诉人(原审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红光,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王敏杰)王敏杰,男,汉族,1977年4月24日出生。上诉人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敏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上诉人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红光,被上诉人王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王敏杰、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敏杰以总价款477938元购买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二七区大学路东、淮河路南C区5幢1单元23层南2号成套住宅房一套,2009年9月10日支付购房款147938元,2009年10月10日支付购房款330000元。若王敏杰逾期付款,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王敏杰按日向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合同第十五条还约定: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责任,王敏杰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王敏杰不退房,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王敏杰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中,王敏杰于2009年11月3日支付第二批购房款330000元,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将房屋交付王敏杰。后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该合同的履行问题发生纠纷王敏杰诉至该院。另查明,一、本案证据未显示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房屋交付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到房屋管理机关备案。二、王敏杰本案购买的房屋已于2014年7月9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登记的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原审法院认为,王敏杰、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作为商品房的出售方,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房屋管理机关办理房屋备案登记手续并协助购房方办理房产证是其销售商品房应尽的附随义务。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向王敏杰交付房屋后,应当在商品房交付后的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对王敏杰所购房屋在房管局进行了备案登记,但庭审中未出示证据证明其观点,本案其他证据也无法加以证明,经该院催告后,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提交该房屋备案登记的相关信息,故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已付房价款477938元1%的数额向王敏杰支付违约金4779.38元。因王敏杰2009年11月3日逾期交付购房款330000元,超过约定的2009年10月10日交付期限24天,故应适用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按每日逾期应付款330000元的万分之一的向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92元。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王敏杰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并丧失了胜诉权,但未出示证据证明王敏杰知道或应当知道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迟延办理登记备案的具体时间,其他证据也无法显示王敏杰已知道或应当知道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迟延办理登记备案的时间,不能证明王敏杰知道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迟延办理登记备案已超过两年。故对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王敏杰“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驳回王敏杰诉讼请”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敏杰王敏杰支付违约金4779.38元,扣除王敏杰王敏杰逾期应付款违约金792元,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需支付王敏杰王敏杰3987.38元。二、驳回王敏杰王敏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王敏杰承担4元,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1元;余额25元,退还王敏杰。上诉人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2009年4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并没有约定逾期办理初始登记备案应承担什么样的违约责任,因此上诉人仅承担初始登记备案的义务,而不承担办理房产证的义务。二、2009年4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该条款并没有约定办理房产证的主体,也没有约定办理房产证的期限。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房屋产权登记备案与办理房地产权证书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办理权属登记的违约责任。四、被上诉人的诉权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敏杰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敏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三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1年6月30日,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房屋交付王敏杰,但上诉人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定期限,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提交的资料提供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为王敏杰办理预告登记,致使被上诉人王敏杰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以支持其上诉请求,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王敏杰知道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迟延办理登记备案已超过两年。故对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王敏杰“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驳回王敏杰诉讼请”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余额25元,退还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鸿标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孔令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