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3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毛俊成与毛仲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俊成,毛仲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3862号原告毛俊成,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毛仲武,庆阳市西峰区人。原告毛俊成与被告毛仲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俊成诉称:2012年我与同村村民毛世凯互换承包地后,与被告的承包地连畔。2015年9月,我发现被告父亲毛有强动了地畔界石,把水泥桩栽进了我的承包地里,我询问时,毛有强不承认,还破口大骂。9月5日早,被告与其父亲毛有强给自家地里施化肥,我在找界石时,毛有强对我辱骂,被告气势汹汹的向我扑来将我殴打,致我重伤。9月6日,我向派出所报案,9月7日,我被我弟弟送往肖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多处软组织受损,2、外伤性头痛,3右侧胸膜粘连,4、脑萎缩,住院23天,花费医药费4501.15元。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450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护理费2013元、误工费2013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2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毛俊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2、肖金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明1份,肖金中心卫生院住院费用结算单1张,用以证明其受伤后去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的事实;3、西峰区人民医院收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其在住院治疗期间做检查所花的费用;4、刘艳、脱顺福、常军平、宋小宾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往返纸坊-肖金、纸坊-西峰、肖金-西峰的租车费用;车费票据10张,用以证明其乘车花费。5、照片4张,用以证明其受伤的情况。被告毛仲武辩称:是原告先将地界标志挖走,辱骂我父亲引起的纠纷。我只在原告胸膛前打了一拳,并非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严重殴打。其他情况我都不清楚,我最多赔偿原告300元到500元,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毛仲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毛仲武对原告毛俊成提交法庭的证据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上午,原告毛俊成因地界争议与被告毛仲武父亲毛有强发生争吵,被告上前质问时与原告发生撕拉,撕拉中被告致伤了原告的面部,同村村民毛亮亮、毛志平、毛志权上前解劝方休。同月7日,原告到庆阳市西峰区肖金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同月30日好转出院。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3367.15元。出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外伤性头痛;3右侧胸膜粘连;4、脑萎缩”,同年11月24日,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身体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做出“(庆)公(西)(伤鉴)字(2015)634号”鉴定文书,结论为:“毛俊成右面颊部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己构成轻微伤”。同年12月1日,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肖金派出所做出“西公(肖金)行罚决字(2015)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毛仲武殴打他人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后因医疗费的赔偿事项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同年12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原告毛俊成2015年9月7日在肖金中心卫生院住院当日,前去庆阳市西峰区人民医院做了头部、胸部CT检查,诊断为“脑萎缩,膈肌钙化灶”,花去检查费572.50元;同月24日、25日原告再次到庆阳市西峰区人民医院做头部、胸部CT检查,诊断结果仍为“脑萎缩,膈肌钙化灶及陈旧骨折或畸形”,花去检查费561.50元。原告肖金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用药清单中显示的药物“注射用脑蛋白水解物”,先后用量80支,花去医疗费1304元。经核查,该药物主要用于治疗“颅外伤、脑血管病后遗症伴有记忆力减退及注意力集中障碍的症状改善”,与原告住院治疗“右面颊部软组织损伤”无因果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肖金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通知单、出院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肖金派出所调查报告,开庭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毛俊成与被告毛仲武的父亲毛有强因地界发生纠纷争吵后,被告毛仲武未能制止纠纷的发生,撕拉中致原告“右面颊部软组织损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其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在其与被告家的地界未搞清楚之前无故辱骂原告父亲,引起纠纷发生,使自己的身体受伤,其也有一定的过错,故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大量使用“注射用脑蛋白水解物”,花去医药费1304元。2015年9月7日原告经CT检查,患有“脑萎缩”,因该药物主要是用来治疗和缓解人体脑部疾病、营养脑细胞的,该药物与原告治疗“右面颊部软组织损伤”无因果关系,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外伤的医疗费实际支出应认定为2063.15元。原告住院期间二次前去西峰区人民医院做头部、胸部CT检查,且前后二次检查结果相同,应认定原告在9月7日花去的572.50元检查费用为必要的实际医疗支出费用,对于9月24日、25日的检查费用561.50元,是其自行扩大的治疗损失,不予认定,应由其自行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被告不认可,但经法庭核查原告提交的宋小宾、常军平、脱顺福、刘艳四人的交通费证明,认为以上四笔交通费支出具有真实性和合理性,故对以上225元交通费支出应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它十张车费票据,因票据编号连续,且无乘坐日期,不具有真实性,法庭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参照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法庭在调查中,原告称其无劳动能力,生活经济来源靠政府解决,属五保户,故对其主张由被告承担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毛俊成的医疗费2063.15元、CT检查费572.50元,护理费2012.50元(23天×87.50元)、伙食补助费920元(23天×40元)、营养费230元(23天×10元)、交通费225元,共计6023.15元,由被告毛仲武负担4216.21元(6023.15×70%),剩余1806.94元(6023.15×30%)由原告毛俊成自行负担。2、驳回原告毛俊成要求被告毛仲武承担其误工费2013元、医药费1304元、CT检查费561.50元的诉讼请求。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毛仲武负担140元,原告毛俊成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锋代理审判员 吴 立人民陪审员 刘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靖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