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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103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许分宗与黎锦山、何秋平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分宗,黎锦山,何秋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03民初221号原告许分宗,男,1973年出生。被告黎锦山,男,1974年出生。被告何秋平,女,1964年出生。原告许分宗诉被告黎锦山、何秋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分宗、被告黎锦山、何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分宗诉称:2015年1月24日,被告黎锦山受被告何秋平指示,在上海风情街豪杰网吧门口将我打伤,导致我在阿拉尔医院住院10天。我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黎锦山与被告何秋平共同赔偿我以下损失:医疗费7315.83元、护理费1360.8元(10天×136.08元/天)、营养费250元(10天×25元/天)、误工费1360.8元(10天×136.0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10天×25元/天)。我当庭放弃交通费300元。被告黎锦山辩称:我不认识被告何秋平,没有受被告何秋平指示。2015年1月24日,范东碰到我说其替亲戚即本案被告何秋平向原告索要拖欠的农资款,我与范东是朋友,那天我没什么事就与他一起向原告索要欠款。晚上,原告叫吃饭,吃完饭出来,原告先是打了范东一拳,范东跑到一边了,原告又过来推我,我挡了一下,原告就倒地了,原告的朋友拉着我,原告从地上起来后他的鼻子就流血了。我没有打原告,我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何秋平辩称:我不认识被告黎锦山,也没有指示他打原告,原告的损失与我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范东与被告黎锦山替被告何秋平向原告许分宗索要拖欠的农资款。当日22时10分许,原告许分宗和被告黎锦山等人一起吃饭喝酒之后,原告许分宗和被告黎锦山在阿拉尔市上海风情街豪杰网吧门口停车场发生争执,原告动手将被告黎锦山推了一下,被告黎锦山还手将原告推了一下,原告摔倒在地,造成原告鼻子处受伤。阿拉尔城区公安局作出阿城公(幸福)行罚决字(2015)0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黎锦山处五百元罚款。原告于2015年1月24日入住阿拉尔医院治疗伤情,于2015年2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7315.83元,阿拉尔医院于2015年10月21日出具一份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家人陪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阿拉尔城区公安局幸福路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证、医疗发票、陪护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黎锦山发生争执,原告动手推被告黎锦山,被告黎锦山还手将原告推倒在地,导致原告鼻子受伤。该事实有在场人范东、邹涛及被告黎锦山在阿拉尔城区公安局幸福路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黎锦山是受被告何秋平指示去打原告,被告黎锦山与被告何秋平当庭辩称互不相识,更没有“指示”一事,故原告请求被告何秋平承担其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对其损失自行承担30%,被告黎锦山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原告请求的医疗费7315.83元、护理费1360.8元、营养费250元、误工费13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以上合计10537.43元,计算标准及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行放弃交通费30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黎锦山应赔偿给原告7376.2元(10537.43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锦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许分宗7376.2元;二、驳回原告许分宗对被告何秋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许分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许分宗负担10元,被告黎锦山负担22(与上述义务一同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管育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