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1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370号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10月出生,汉族。被告梅某甲,男,1990年5月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前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梅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闹。双方无法沟通交流,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梅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梅某乙。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只有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经调解无效的,才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已育一女,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多加沟通交��,互相理解包容,互相关爱,应有望和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之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前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成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