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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2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2民初154号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8月29日生。被告万某某,男,1979年8月25日生。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万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大兵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称:原、被告于1999年在广东省汕头打工时相识,2002年10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育有一女万某甲。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内向,脾气倔强,没有责任感,对家庭极度不负责任。两人于2004年--2006年一同外出打工,期间也是聚少离多,各自住集体宿舍。被告从不主动给远在家乡的父母和孩子打电话,每次都是相劝很久才会很不耐烦的说上一两句就挂掉电话。2010年底被告祖母去世,其父亲也在当天出车祸住院,得知消息后原告通知被告回家处理相关事情,被告竟以不好请假、父亲伤的又不重为由不愿回家。后来其亲戚多次打电话被告才回家奔丧。对于夫妻之间,原告感觉不到一点温暖;对于孩子,被告也是漠不关心。被告自2011年底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没有主动联系过原告从不过问原告及孩子的生活情况,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寄生活费,被告每次都是说工资未发,再后来电话就打不通失去联系。被告对家庭以及亲人的冷漠态度和不负责任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孩子对父亲毫无印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万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03年2月2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万某甲。被告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举证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万某某于1999年在广东省汕头打工时相识,2002年10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3年2月2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万某甲,现在老河口市三中上初一。原告认为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内向,脾气倔强,没有责任感,对家庭不负责任。特别是2014年以来,被告对原告母女二人不管不问,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万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虽然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主要由于双方沟通较少,并未危及到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只要多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多倾注关爱,相信会和睦相处。原告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家庭稳定,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大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