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3执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宝鸡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陕西杨凌某某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宝鸡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陕西杨凌某某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3执101号申请执行人宝鸡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3500000。住所地:扶风县某某路。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陕西杨凌某某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5630000。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宝鸡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陕西杨凌某某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请求被执行人支付欠款307962.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50元及执行费4519元。本案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不能主动清偿上述债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杨国用(2011)第0**号)及房产(房产证号为:杨房权证字第S201421**号、杨房权证字第S201421**号、杨房权证字第S201421**号、杨房权证字第S201421**号、杨房权证字第S201421**号、杨房权证字第S201421**号、杨房权证字第S201421**号)进行了轮候查封,被查封的财产另案已进行了评估作价,现已进入拍卖程序;执行中,经查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及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403执10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可持相关证据随时申请本院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建鹏审 判 员 张艳萍代理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育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