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5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国元等3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国元,孙宝芳,刘红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85民初826号原告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绍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学春,该公司职工。被告刘国元,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孙宝芳,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刘红元,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国元、孙宝芳、刘红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77元,减半收取739元,由原告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毕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