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收监。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寅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皖A×××××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庐江县庐城镇汤池路入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附近倒车时,与后方陈某甲驾驶的皖A×××××号“大众”牌轿车相撞。庐江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发现被告人吴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庐江县中医院提取了静脉血液。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0.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皖A×××××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庐江县入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附近倒车时,与后方陈某某驾驶的皖A×××××号“速腾”牌轿车发生碰撞。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0.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已赔偿了陈某甲经济损失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陈某乙出具的收条、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且案发时酒精含量为270.5mg/100ml,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兆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薪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