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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邱国红与刘锣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国红,刘锣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1387号原告邱国红,男,1973年4月5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刘锣熙,男,1964年11月6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邱国红诉被告刘锣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以其石场和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1张给原告,借条上约定了月息为5%,借期为2个月,被告同时向原告还出具了抵押物流转字据,同意将三本占地面积为1653.96亩的山林权作抵押担保,如在2014年10月7日未归还本金,山林权流转给原告所有的字据。2015年4月22日被告又因所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用宽田红星石场作抵押,上述两次借款共计800000元,被告仅支付了到2015年5月的利息,到期后原告经常催被告,但被告至今本金未还,利息从2015年6月开始至今也未付,其约定承诺的山林权、石场作抵押也不同意去办过户手续,且以各种理由久拖不理。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按照原告邱国红提供的地址无法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送达至被告刘锣熙。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被告准确的地址,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邱国红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退回原告邱国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祖德审 判 员  华继华代理审判员  袁志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仪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