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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11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杜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刑初68号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该局逮捕,同年2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监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杜某驾驶牌号豫F×××××东风雪铁龙牌轿车沿快速通道自淇滨区向山城区方向行驶至某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吴某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吴某乙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杜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杜某于2015年1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杜某与被害人亲属乔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运��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常 伟审判员 朱晨曦审判员 王尊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石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