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澄民初字第01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欧志斌与江阴汇坚针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志斌,江阴汇坚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1495号原告欧志斌。委托代理人冯莲、胥文俊,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汇坚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云亭街道工业集中区C区兴业园。法定代表人严国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港红,该公司人事。委托代理人王祥政,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志斌诉被告江阴汇坚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志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胥文俊,被告汇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港红、王祥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志斌诉称:他于2006年12月1日入职汇坚公司。2008年1月1日,汇坚公司与他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职位为保全主管。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他继续在汇坚公司工作,直至汇坚公司为逼迫他离职擅自对他降职降薪而引发劳动纠纷。因汇坚公司自2007年起每年未支付他高温津贴,每月的加班工资也未足额计发,他于2015年7月10日发函给汇坚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15年7月16日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但他对仲裁委的裁决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10日解除;2、汇坚公司支付其2015年3月份工资6991元、2007年至2014年期间的高温津贴5760元、2007至2015年2月期间加班工资229613元,共计242364元;3、汇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9280元。审理中,欧志斌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汇坚公司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6991元、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高温津贴1400元、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加班工资60000元,共计68391元。被告汇坚公司辩称:1、欧志斌已于2015年4月7日单方提出与他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对欧志斌要求确认双方于2015年7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驳回。2、他公司自欧志斌入职后,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其的劳动报酬,包含加班工资。他公司每月将工资单明细交予欧志斌核对、发放金额由欧志斌签字确认。因此欧志斌主张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欧志斌主张2013年度的高温津贴已经超过请求时效。另欧志斌系室内作业人员,他公司已经将工作场所温度降到33度温度以下,无需向欧志斌支付高温补贴。4、他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函告欧志斌要求其到单位结清工资,但欧志斌未予理会。他公司同意在扣除房租、水电费、社保个人承担部分及个人所得税等项目后据实支付欧志斌2015年3月工资。5、欧志斌就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经另案仲裁并诉讼,现再次主张经济补偿金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恳请驳回。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日,欧志斌到汇坚公司工作。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欧志斌从事保全主管工作;汇坚公司实行每天8小时、每周周一至周五工作的工作制;欧志斌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汇坚公司向欧志斌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汇坚公司对欧志斌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欧志斌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850元。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从2015年3月28日起,欧志斌未为汇坚公司提供劳动。2015年4月21日,欧志斌通过快递向汇坚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本人因受到公司暴力和不合理的降职、降薪,对于公司不合理的做法不予接受,特此书面形式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次日汇坚公司收到此通知。2015年5月8日,汇坚公司通过EMS快递向欧志坚送达回函书,载明“……基于你已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现回函给你,请接函后3日内来我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并结清工资,另从我单位提供的宿舍迁出”。2015年4月16日,欧志斌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汇坚公司:1、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000元;2、支付双倍工资420000元。2015年6月30日,仲裁委作出澄劳人仲案字[2015]第8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欧志斌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欧志斌不服此裁决,于2015年7月13日诉至本院。2015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5)澄民初字第010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欧志斌的诉讼请求。欧志斌不服此判决,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2月24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锡民终字第029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7月10日,欧志斌以汇坚公司未按国家规定支付高温津贴、也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再次向汇坚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7月16日,欧志斌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2015年7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2、汇坚公司支付2015年3月工资6991元、2007年至2014年的高温津贴5760元、2007至2015年2月加班工资229613元;3、汇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9280元。2015年10月8日,仲裁委作出澄劳人仲案字[2015]第15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汇坚公司支付2014年高温津贴800元;2、汇坚公司支付2015年3月工资5929.66元;3、对欧志斌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欧志斌不服此裁决,于2015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汇坚公司以自然月为计薪周期,每月委托银行支付欧志斌工资。每月发放工资前汇坚公司先将工资发放表给欧志斌查看、再由欧志斌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工资发放表的组成明细有上班小时、基本工资、加点小时、加点费、另加班、奖励、餐贴、职务补贴等。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欧志斌正常工作日延时加班750.5小时,双休日加班46天506小时;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欧志斌正常工作日延时加班222小时,双休日加班9天99小时;2015年3月,欧志斌正常工作日延时加班66小时,双休日加班2.5天27.5小时。汇坚公司已支付欧志斌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25947.04元。再查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江阴市最低工资标准为85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江阴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80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江阴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30元。2013年、2014年,江苏省高温津贴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200元,支付时间为4个月(6月、7月、8月、9月)。审理中,欧志斌与汇坚公司一致确认欧志斌2015年3月份应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630元、职务补贴2934元、奖励655元、餐贴210元及加班工资,扣款项目包括个人所得税215元、社会保险费213元、餐费434元。以上事实,有欧志斌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加班时间统计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凭证、银行明细对账单,汇坚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工资表、工资条、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应否理涉欧志斌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2、汇坚公司应否支付欧志斌加班工资、金额及2015年3月份工资金额、3、汇坚公司应否支付欧志斌高温津贴、金额。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欧志斌于2015年4月22日向汇坚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之后双方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欧志斌也未向汇坚公司提供劳动,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4月22日解除。现欧志斌要求确认双方于2015年7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欧志斌已于2015年4月16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已对此作出相应的裁判。现欧志斌再次主张,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本案对此不再理涉。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一)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点工资;(二)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再六个月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点工资;(三)在法定节假日劳动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点工资。本案中,首先关于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欧志斌主张应以工资发放表中的基本工资与职务补贴之和为基数,汇坚公司主张应以基本工资为基数。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欧志斌在法定正常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汇坚公司向欧志斌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也未就原劳动合同中涉及的权利义务协商变更,故应视为双方同意按原劳动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汇坚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也证明该公司是以江阴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基本工资发放。同时,每月发放工资前汇坚公司均将工资发放表交欧志斌查看,工资金额也经欧志斌签字确认,从工资发放表中载明的加班时间、加班费金额等可以反映加班费是以基本工资为计算基数而非以基本工资与职务补贴之和为计算基数得出的,欧志斌对此应当知晓,但欧志斌未提供证据证明他在汇坚公司工作期间对此提出过异议,故本院对汇坚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其次关于加班工资,根据欧志斌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加班时间,汇坚公司应支付其加班工资23157.47元(1480÷21.75÷8×750.50×1.5+1480÷21.75÷8×506×2+1630÷21.75÷8×222×1.5+1630÷21.75÷8×99×2);现汇坚公司实际已支付25947.07元,不低于应付标准,故对欧志斌要求汇坚公司再行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者关于2015年3月工资:2015年3月,欧志斌正常工作日延时加班66小时,双休日加班2.5天27.5小时,故汇坚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1443元,加上其他应付、应扣款项,汇坚公司应支付欧志斌3月份工资6010元(1630+1443+655+2934+210-215-213-434)。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高温天气作业和高温作业的,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高温津贴系特殊的津贴,属于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终止的,劳动者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本案中,欧志斌与汇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5年4月解除,欧志斌于2015年7月申请仲裁主张高温津贴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因汇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欧志斌工作场所的温度降到33度以下,故汇坚公司应支付欧志斌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的高温津贴1400元(200元/月×7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汇坚针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五日内支付欧志斌工资6010元、高温津贴1400元,共计7410元。二、驳回欧志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阴汇坚针织有限公司负担(欧志斌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阴汇坚针织有限公司直接向他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江阴汇坚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欧志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李 萍人民陪审员  徐凤玉人民陪审员  潘静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邬晨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想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约定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高温天气作业和高温作业的,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岗位津贴。用人单位支付的高温津贴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一)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点工资;(二)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再六个月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点工资;(三)在法定节假日劳动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点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