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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宁夏山林电气有限公司与银川市人民政府、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政府、银川市土地储备局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山林电气有限公司,银川市人民政府,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政府,银川市土地储备局,银川市国土资源局西夏分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初字第251号原告宁夏山林电气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丽子园南街。法定代表人于山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春林,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白尚成,银川市市长。委托代理人程燕,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政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原司法学校院内。法定代表人李维国,西夏区区长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刘艳宁,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市土地储备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南街25号。法定代表人杨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生虎,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市国土资源局西夏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夏区兴州北街四季广场内。法定代表人马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鱼瑞娟,女,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银川市国土资源局西夏分局办公室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南薰西街109号。原告宁夏山林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林电气公司)与被告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夏区政府)、银川市土地储备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银川市国土资源局西夏分局(以下简称国土西夏分局)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山林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山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春林,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燕,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刘艳宁,银川市土地储备局的委托代理人谢生虎,银川市国土资源局西夏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鱼瑞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委会讨论研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林电气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民营企业。2000年8月1日,市政府向原告发放使用期限为40年的《国有土地使用证》(No.012548698),2002年8月24日,原银川市郊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房产所有证》(私20020987号)。2005年12月,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5)54次决定“山林电气公司由西夏区政府拆迁,迁至西夏区工业园,拆迁费由燕宝公司负担,建筑物补偿按600元/平方米计,新址土地每亩6万元/亩计,另给西夏区增加20万作为经费尽快完成拆迁”。2006年4月6日,由市政府、西夏区政府、银川市土地储备中心等单位组织相关部门对原告进行了强拆。原告被强拆后,其法定代表人于山林数次找银川市、西夏区两级政府,要求依法对原告进行合理补偿和安置。但时至今日,各级政府仍未提供任何有效的处理措施。2009年5月11日山林公司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又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各级法院前后出了(2010)银立初字第1号,(2010)银行立初字1-1号;(2010)宁终字第1号;(2010)银行立初字第4号;(2010)宁行立终字第3号;宁检、民行(2013)04号;(2013)宁行申字2号;(2013)行监字第320号;(2013)银行立字第1号;(2014)宁行立终字第1号;(2014)宁行监字第19号共计11个裁定,全都是不予立案或维持原裁定。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2015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受理。2015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下达不予再审通知书。事后虽然相关部门给予了部分补偿,但该补偿行为没有依法核定原告的实际损失,程序违法,内容显失公平,不能改变拆迁行为的违法本质。已给造成的损失有:营业房5818176元,商务车间4699380元,生产车间2598925元,企业用地3078400元,电控设备1800000元,设施及原材料1700000元,无形资产3800000元,企业利润7380000元,职工工资531360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2100000元,还有3407848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建筑面积相同、用途相同的房屋,恢复生产并赔偿造成企业停产、停业期间的全部损失,共计34078481元。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下证据:证据一、1-1宁夏山林电气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证明原告于2008年因迁拆被吊销。1-2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改制后颁发新的营业执照。1-3组织机构代码一份,证明原告改制后授予新的组织机构代码。1-4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2001年改制,名称由“银川郊区荣宁电器厂”改为“宁夏山林电气有限公司”。1-5企业状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因2006年4月6日政府强拆,导致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1-6宁夏日报一份,证明原告1994年销售收入800万,销售收入排在第27位。1-7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于山林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原告开展相关工作。1-8于山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于山林个人身份信息。被告市政府对该证据的不能证明原告是适合的主体,证据1-6与本案无关,对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出具。被告西夏区政府同意市政府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出具,不是工商记载。1-6与本案无关,1994年的销售情况不能说明10年后该企业的销售情况。被告市土地局同意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意见,对1-5的真实性有异议,工商局证明吊销与拆迁无关。被告国土西夏分局同意第一、二、三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二、2-1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合法取得占用土地使用权,有效期为40年。2-2原告新建厂房立项批复,证明银川市计划委员会批准原告新建厂房。2-3《房屋产权证》的公证书,证明原告合法取得新城区丽子园南路83号房屋所有权。被告市政府对2-1、2-3的真实性已经不存在,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2-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西夏区政府同意被告一的质证意见,原告所列的证据名称有误导性,应当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公证书,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公证书及银川郊区荣宁电器厂新建厂房的立项批复。对2-3合法性有异议,根据2001年银川市政府的规定,自2001年年底起原银川郊区政府不能再对房屋登记发证,该房证是2002年8月28日作出的,系非法登记。被告市土地局对公证书的内容表示质疑,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公证书公正的印章属实。土地使用权证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政府批复的土地是2.223亩,但原告提供的土地证复印件载明是1140.2平米(约1.7亩),当时政府补偿时确定是3.15亩,所以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房产证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银川市房管局是唯一发证的机构,其他机关所发的证件在2001年12月底前换证,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是2002年8月28日发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国土西夏分局的质证意见与第一、二、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三、市长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该会议纪要对原告的强拆安置事宜做出了决定。被告市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与政府部门自愿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西夏区政府同意被告一的质证意见,在实际履行该纪要过程中,原告与原西夏区国土资源水务局及原银川市土地储备中心分别达成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的性质不是强拆,是协议拆迁安置。被告市土地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第一、二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国土西夏分局的质证意见与第一、二、三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四、4-1证明一份,证明银川市城管局等政府机关将原告的职工强行拉出现场,并将公司外围拉上警戒线强行拆除,原告的员工目睹了整个拆除过程。4-2联名信一份,证明被告强拆企业,不仅给企业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就连企业员工也无法安置。被告市政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联名信属于证人证言,应当以证人出庭的形式作证。拆迁是协议拆迁,对职工的安置是企业需做的,不能强加给政府。被告西夏区政府的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市土地局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与书证是相互矛盾的。被告国土西夏分局的质证意见与第一、二、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五、5-1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拆迁协议,证明被告在强拆之后才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且补偿标准远远低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2宁夏回族自治区主席签批文件,证明原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要求解决强拆后的补偿和安置问题,主席签字确认。5-3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常委银川市市委书记签批,证明原告向银川市市委要求解决强拆后的补偿和安置问题,市委书记交市长阅处,市长要求西夏区政府提出处理意见。5-4银党查字(2013)108号《通知》及损失请求报告,证明原告的请求经银川市委督查室转致XX处并限其在2013年6月4日前做出答复。被告市政府对证据5-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5-1是与原告协商时签订的,本案涉及拆迁的房屋是经过有关部门确认是属于违章建筑,拆迁已经给原告相应的补偿。对5-2、5-3、5-4中上访的事情认可,对原告认为本案属于强制拆迁及要求赔偿损失的金额不认可。政府领导的批示仅仅是工作范围内的职责。被告西夏区政府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履行后,原告即丧失了对涉案标的物的所有权。被告市土地局对证据5-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是原告自愿签订,也领到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原告并未请求撤销该协议,现在又提出该协议是强制签订,无事实依据。对5-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被告国土西夏分局的质证意见与第一、二、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六、6-1往来函件,证明原告不断找各级政府解决拆迁造成的损失问题。6-2裁定书,证明原告一直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但至今未解决因强拆造成的一切损失。6-3最高人民法院接谈单,证明原告通过申诉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利。6-4最高人民法院通知书,证明原告因强拆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没有得到有效救济。被告市政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证明原告诉争的事项已经通过政府上访及审判方式进行了审查,且认为原告的诉争事实不存在,请求的损失赔偿不符合要求,相关诉请人民法院在进行实体审理后做出了驳回诉请的裁定,原告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被告西夏区政府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6-3与本案无关。6-2中2010银立初字1号民事裁定书中记载原告当时提出的赔偿请求金额只有500万元。被告市土地局同意第一、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书证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审理完毕,均被驳回,现在是重复诉讼。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原告向郊区政府立项申请是138万元,西夏区国土资源水务局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对房屋补偿价是145万元,已经超过原告的投资额,原告2009年、2013年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主张是500万元,向政府信访时主张300万元,在本案中又主张损失3300万元,均无事实依据。被告国土西夏分局的质证意见与第一、二、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市政府辩称,一、原告所诉建筑物系违法建筑,依法应拆除。原告于2001年8月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综合楼。2002年3月18日,原告向原银川市规土局申请补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银川市规土局经审查认定其申报综合楼项目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违章建筑,并向原告送达了《未批先建停工通知书》。2002年5月14日,原银川规土局依法向原告作出了《限期拆除决定书》(银规土拆字[2002]第8号,责令原告于2002年5月30日前将违法建设面积1870平方米无条件拆除,并同时告知了行政复议和诉讼权利。二、原告所诉建筑物已签订补偿协议且履行完毕。2006年4月6日,西夏区政府组织对原告违章建筑进行拆除。2006年6月5日,西夏区国土资源水务局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对原告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一次性补偿180万元。2006年7月26日,原告与银川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补充拆迁协议,银川市土地储备局向原告支付了搬迁、拆迁、拉运等费用30万元,两次协议共计补偿210万元,且已全部向原告履行完毕。三、市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原告以民事诉讼程序和案由将市政府列为被告,但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主体以及具体拆迁和实施拆迁的主体均非市政府,故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四、本案性质应为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项,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应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市政府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市政府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银政办函[2008]10号)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反映西夏区政府强行拆除宁夏山林电气有限公司房屋有关问题的复函。证明2008年1月18日,银川市人民政府针对原告的情况反映,专门召集相关部门核实,调查得知原告被拆迁的房屋系违法建筑,西夏区政府及西夏区国土资源水务局、土地储备局已与山林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共支付210万元补偿费用,且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告所反映欠付30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复函反映的内容是违章建筑的情况,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使用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都缴纳了相关的税费并合法取得相关证件,复函是在强制拆迁完后出具的,违法法定的调查程序,出具该文件时没有向相关人员询问及去现场核实。被告西夏区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市土地局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在2008年原告信访是要求在增加补偿300万元。被告国土西夏分局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二、银川市人民政府(银政信复查字[2014]4号,关于宁夏山林电气有限公司被行政强制拆除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证明2014年3月25日,银川市人民政府针对原告的多次上访,对原告反映的拆迁问题进行复核,复核意见为:1.原告被拆迁建筑物不合法;2.对原告建筑物进行强制拆迁符合实体及程序方面法律规定;3.政府有关部门对原告的违法建筑物已予以补偿,原告签订拆迁协议并接受补偿款。原告的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均取得合法证件,即便存在违章情况,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必须先依法撤销相应的不动产登记,并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在相应的处罚期限内,当事人不予自行拆除,相关部门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相关部门没有经过法定的调查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存有瑕疵,该处罚决定无效。被告西夏区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市土地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国土西夏分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三、报纸公告(关于房屋登记发证的公告),证明银川市房管局向社会公告从2001年1月1日起非银川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一律无效,原告所持房屋产权证是在公告后办理的,依法应当属于无效证件。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即便是郊区政府无权发放相应的土地证房产证,也是政府内部权限划分不清,不能影响其对外颁发证件的法律效益。事后对颁发的证件也没有收缴或公告无效。不能否认相应产权的效力。直到今天仍有一部分的群众持有郊区政府颁发的证件。被告西夏区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市土地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国土西夏分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西夏区政府辩称,一、原告诉请赔偿事项已签订补偿协议且履行完毕。2006年6月5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对该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进行一次性补偿180万元,具体包括:(1)土地3.15亩,每亩6万元,计18.9万元;(2)框架结构房屋1864.8平方米,600元每平米,计1118880元,砖混结构234985元,砖木结构65136元,土木结构32922元;(3)其他地上附着物等补偿159077元。2006年7月26日,银川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告又签订了《补充拆迁协议》,给原告搬迁、拆迁、拉运等费用30万元。2008年1月18日,银川市政府办公厅对原告作出《关于反映西夏区政府强行拆除宁夏山林电气有限公司房屋有关问题的复函》,考虑到原告的建设发展实际,市政府在西夏区工业园区为原告提供5亩工业用地,土地及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但原告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土地手续。原告未就所诉损失举证证明。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损失金额共计36188481元。原告的该损失具体构成、计算方法等没有相应的证据材料支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西夏区政府对原告所诉损失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西夏区政府并非补偿协议的签订及履行主体。无论是原告起诉状所陈述内容,还是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没有证据证明是西夏区政府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西夏区政府就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三、原告本次起诉虽为民事诉讼,但事实与理由部分均为行政纠纷。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所阐述的内容,均与拆迁安置补偿有关,其所主张的返还房屋及赔偿损失也是基于相关部门的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行为,所述内容均围绕被告行为违法,如被告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办理任何拆迁手续即将原告企业强拆、非法拆迁、程序违法、内容显失公平等。原告要求以民事程序处理行政纠纷明显违背基本的法律适用逻辑,存在错误,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西夏区政府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拆迁补偿协议一份,证明2006年6月5日,原告与银川市西夏区国土资源局水务局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对原告宗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进行一次性补偿180万元。上述协议约定的补偿事项包括土地3.15亩、框架结构房屋1864.8平方米、砖混结构469.97平方米、砖木结构162.84平方米、土木结构房屋109.74平方米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等,即银川市西夏区国土资源局水务局已经对原告的所有的财产进行了补偿。上述协议的签订主体不是西夏区政府,与西夏区政府无关。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西夏区政府是主要拆迁部门,不能逃避责任。被告市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市土地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国土西夏分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西夏区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市土地局辩称,一、原告建筑物是违法建筑,依法应拆除,且已根据拆迁协议获得补偿款,原告重复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于2001年8月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综合楼。2002年5月14日,原银川规土局依法向原告作出了《限期拆除决定书》(银规土拆字[2002]第8号,责令该公司于2002年5月30日前将违法建设面积1870平方米无条件拆除,并同时告知了行政复议和诉讼权利。但原告没有行使上述权利,而是到原郊区政府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2001年1月银川市房管局在报纸上公告:2001年1月1日起,非银川市房屋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一律无效。原告于2002年8月28日在原郊区政府办理的房屋产权证书无效。2006年6月5日,西夏区国土资源水务局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对原告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一次性补偿180万元。2006年7月26日,原告与银川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补充拆迁协议,向原告支付了搬迁、拆迁、拉运等费用30万元,两次协议共计补偿210万元,且已全部向原告支付。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政府拆除原告违章建筑并向其进行了补偿合法、合理。二、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多次提起诉讼均被驳回,现又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以驳回。2009年5月11日山林公司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又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各级法院、检察院先后作出了计11个裁定,均对此案不予立案或维持不予立案的裁定。2015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下达了(2015)行监字号不予再审通知书。现原告又基于同一事实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依法属于行政纠纷,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后,已被法院驳回。原告现在又提起民事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市土地局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1-1复查意见及附件14份,证明被拆迁的建筑物是违章建筑,由西夏区政府拆迁,西夏区政府强制拆除原告违章建筑后,由西夏区国土资源水务局于2006年6月5日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一次性补偿180万元,后西夏区国土资源水务局于2006年6月6日签订补充拆迁协议,由银川市土地储备局中心拨付搬迁、拆迁、拉运等费用30万元,上诉人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没有主张权利的依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市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西夏区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国土西夏分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二、补充拆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银川市土地储备局中心拨付搬迁、拆迁、拉运等费用30万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没有对职工、停业损失及机器设备进行补偿。被告市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西夏区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国土西夏分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国土西夏分局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国土西夏分局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国土西夏分局的起诉。银川市国土资源局西夏分局是2006年12月成立,是隶属银川市国土资源局的正科级派出机构。2007年11月,银川市国土资源局下发银国土资发(2007)250号文件对国土西夏分局的工作职责范围予以确定,其工作范围中并无征地拆迁安置的相关职责。原告所诉被告国土西夏分局非法拆除原告的房屋,以国土西夏分局为被告,明显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针对国土西夏分局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国土西夏分局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文件一组,证明被告国土西夏分局是2006年12月份成立的,成立后没有拆迁安置补偿的职责。原告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国土西夏分局没有拆迁安置补偿的职责,与我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被告市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西夏区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市土地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国土西夏分局继承了国土资源水务局的义务,是适格主体。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荣宁电气制造厂改制为原告山林电气公司,改制后的法定代表人为于山林,营业期限为2001年1月22日至2005年1月22日。2008年2月18日,原告营业执照被吊销。2000年8月,被告市政府向于山林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使用权面积为1140.20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用途为工业用地,终止日期为2039年12月29日。2000年3月29日,银川市计划委员会向原荣宁电气制造厂下发《关于银川市郊区荣宁电气制造厂新建厂房的立项批复》,载明明原则同意荣宁电气制造厂新建厂房开展前期工作,项目建设要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请规划部门提出选址意见和规划设计要求。2005年12月22日,被告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载明原告由西夏区政府拆迁,迁至西夏区工业园,拆迁费由燕宝公司负担,另给西夏区增加20万元工作经费,尽快完成拆迁。2006年4月6日,原告被政府部门拆除。2006年6月5日,原告、于山林与西夏区国土资源水务局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拆除原告和于山林所有的建筑物,拆除土地面积3.15亩,建筑面积2607.35平方米,其中框架1864.8平方米,砖混469.97平方米,砖木162.84平方米,土木109.74平方米;经协商,对该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一次性补偿180万元,其中土地面积3.15亩,每亩6万元,计189000元,房屋总计1451923元(框架1864.8平方米,每平方米600元,计1118880元,砖混469.97平方米,每平方米500元,计234985元,砖木162.84平方米,每平方米400元,计65136元,土木109.74平方米,每平方米300元,计32922元),其他地上附着物等补偿费159077元。2006年7月26日,原告、于山林和银川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补充拆迁协议》,约定银川市土地储备中心支付原告公司、于山林搬迁、拆迁、拉运等费用30万元。上述两份协议已经履行完毕。2007年9月9日,原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领导反映解决原告被拆迁事宜。2013年1月8日,原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及银川市市委领导反映原告被拆迁事宜,市委领导进行了批转。后原告及于山林多次上访。2014年1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自治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发出《关于宁夏山林电气有限公司行政强制拆除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的函,该函建议由银川市人民政府深入调查核实。2014年2月21日,自治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向银川市人民政府发出《关于于山林信访事件的交办函》。2009年,原告以银川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审理,2009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0)银行立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已与相关部门就拆迁达成了协议,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为由,裁定对原告的行政诉讼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5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宁行立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2010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0)银行立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1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宁行立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原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2013年2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原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3年4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申诉。原告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2013年10月30日,原告以银川市人民政府、西夏区人民政府、西夏区城市管理局、银川市土地储备局、银川市国土资源局西夏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1717万元。2013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3)银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原告起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行立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原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4年12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申诉。在此期间,于山林多次到最高人民法院上访,并申请再审。2015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再审通知书。另查明,2002年3月18日,原告向银川市规划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2002年3月22日,银川市规划土地管理局作出《建设项目退件通知单》,载明原告所申请的项目已违法施工。2002年3月26日,银川市规划土地管理局向原告送达了《停工通知》。2002年5月14日,银川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送达了《限期拆除决定书》,限原告于2002年5月30日前将违法建设面积1870平方米无条件拆除并清理好现场。2004年3月29日、2004年5月10日,银川市规划土地监察大队向原告送达了《责令违法建设、用地停工通知书》。2004年6月8日,银川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向西夏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书。2004年7月28日,西夏区人民法院以申请已逾期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还查明,2008年1月18日,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反映西夏区政府强行拆除宁夏山林电气有限公司房屋有关问题的复函(银政办函[2008]10号)》,载明经有关部门核实,2001年8月,原告在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西夏区丽子园南侧建设楼一幢,占用道路红线,属违法建筑。2002年5月14日,银川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要求原告在2002年5月30日前拆除违法建筑并清理现场。但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拒不自行拆除又未向法院提出诉讼。2006年4月,根据2005·54此市长会议纪要,由西夏区人民政府对原告进行了拆除。后给予原告210万元的补偿款。原告反映还欠300万元补偿费没有依据。考虑到原告建设发展,市政府在西夏区工业园区给原告提供5亩工业用地,土地及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2014年3月14日,被告市土地局作出《关于宁夏山林电气有限公司被行政强制拆除信访事项的重新复查意见》,载明原告擅自建设综合楼,属于违法建筑。2002年8月28日在原郊区政府办理的房屋产权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拆除原告建筑物后,原告自愿达成补偿协议书,不存在剥夺原告合法权益的问题。2014年3月25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宁夏山林电气有限公司被行政强制拆除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银政信复查字[2014]4号)》,该复查意见载明,原告擅自建设综合楼,属于违法建筑。2002年8月28日在原郊区政府办理的房屋产权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拆除原告建筑物后,原告自愿达成补偿协议书,不存在剥夺原告合法权益的问题。2000年12月28日,银川市房产管理局联合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等在宁夏日报上发布公告,告知从2001年1月1日起非银川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一律无效。以上事实有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西夏区政府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市土地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属于证人证言,原告没有申请证人出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国土西夏分局提交的证据一属于机构变更过程中的政府文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2001年,原告在丽子园南侧建设综合楼。2002年3月18日,原告向原银川市规划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被该局以原告违法施工为由退回。2002年3月26日,银川市规划土地管理局责令原告停工并拆除,原告并没有自行拆除。2006年4月6日,原告被政府部门强制拆除。在原告被拆除后,原告与西夏区国土资源水务局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就原告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一次性补偿180万元。2006年7月26日,原告、于山林和银川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补充拆迁协议》,约定给原告、于山林支付搬迁、拆迁、拉运等费用30万元。协议签订后,政府相关部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及于山林通过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和《补充拆迁协议》的行为,接受了政府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至成立时生效。”原告与政府部门达成协议并在协议上签字盖章的行为表示原告与政府部门就拆迁事宜达成合意,该合同在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是被告强迫原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和《补充拆迁协议》,其内容显失公平,但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在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拆迁补偿协议》和《补充拆迁协议》存在可撤销或无效原因的情况下,原告有义务遵守《拆迁补偿协议》和《补充拆迁协议》的约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建筑面积相同、用途相同的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夏山林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192元,由原告宁夏山林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宁代理审判员  高卫国代理审判员  黑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梦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