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9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锦熙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陈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9795号原告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表人胡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君福。被告陈军,男,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被告陶虹,女,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刘德凤,女,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上海锦熙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陈军,职务不详。原告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军、陶虹、刘德凤、上海锦熙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起诉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因被告陈军、锦熙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12月20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君福和被告陶虹、刘德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锦熙公司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军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月利率1%,贷款期限12个月。被告陈军每月偿还本息合计=[(贷款本金*月利率*贷款期限)+贷款本金]/贷款期限。若被告陈军未按期还款付息超过3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陈军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陶虹、刘德凤、锦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三被告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陈军发放贷款30万元,但被告陈军仅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归还2期贷款本息,此后便停止还款。至2015年10月,已经逾期达9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要���判令:1、被告陈军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以及截至2015年10月10日的利息27,000元;2、被告陈军支付2015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陈军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2,600元、律师费1,500元;4、被告陶虹、刘德凤、锦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证明双方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凭证和网银转账业务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军发放贷款;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陶虹、刘德凤、锦熙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4、原告与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及付款凭证、发票,证明原告为诉讼保全向担保公司支付的费用2,600元;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调取被告陈军的户籍资��聘请律师发生的费用1,500元。被告陈军、锦熙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陶虹、刘德凤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保证合同中落款没有具体时间,被告陶虹、刘德凤是对被告陈军上一次借款所作的保证。另外不同意支付律师费。鉴于被告陈军、锦熙公司未到庭应诉,被告陶虹、刘德凤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军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X),约定被告陈军向原告借款3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以原告放款日为起始日;贷款月利率1%,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贷款基准利率的,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作相���调整;遇中国人民银行下调贷款基准利率的,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不作调整。每月10日为还款日,每月偿还本息合计=【(贷款本金*月利率*贷款期限)+贷款本金】/贷款期限。原告有权对逾期未还部分贷款本金、利息按日计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一,但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若被告陈军未按时足额归还当期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超过30天,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陈军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等催收债权的费用)。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陶虹、刘德凤、锦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陶虹、刘德凤、锦熙公司对被告陈军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陈军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陈军自2015年2月10日起开始逾期归还借款本息,欠付剩余本金共计250,000元,欠付截至2015年10月10日的利息27,00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军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与被告陶虹、刘德凤、锦熙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陈军发放了贷款,被告陈军应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准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陈军自2015年2月10日起未能依约按期还款,现合同已经到期,原告有权要求收回���部剩余贷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被告陈军给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陶虹、刘德凤、锦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陶虹、刘德凤辩称其签订的保证合同是为被告陈军的上一次借款提供的保证。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系争保证合同落款处确实没有填写签字日期,但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合同是保证人为本案系争的编号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合同抬头处的签订日期与系争借款合同签订日期同为2014年11月14日。此外,被告陶虹、刘德凤在庭审中也确认为被告陈军的两次借款均提供了担保。故对被告陶虹、刘德凤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陈军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财产保全担保费是属于应当由债务人承担的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由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1,500元,本案原告并未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且原告也未提供律师费的实际支付凭证。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军、锦熙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二、被告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10月10日的利息人民币27,000元,以及2015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担保费人民币2,600元。四、被告陶虹、刘德凤、上海锦熙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中被告陈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陶虹、刘德凤、上海锦熙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军追偿。五、驳回原告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6.80元,由原告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80元(原告已预缴),被告陈军、陶虹、刘德凤、上海锦熙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5,48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82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陈军��陶虹、刘德凤、上海锦熙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斯慧民代理审判员 祁晓栋人民陪审员 王伟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佳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