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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终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赛国明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赛国明,王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1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赛国明。委托代理人徐桂琴,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如。上诉人赛国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31日,被告王如承包平泉至倪仗子客运班线到期,未就继续承包事宜与承德运输集团平泉客运有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于2013年7月19日,经王如与赛国明协商,在中间人刘彦朝及六辆车挂靠登记公司承德运输集团平泉客运有限公司经理的参与下,以王如为甲方,赛国明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六辆客车(车号为冀HE32**、冀HE35**、冀HE35**、冀HE14**、冀HE35**、冀HE35**)的转卖协议。其中协议第四条约定“转卖费(包括该六辆车已交的保险及2013年5月31日前的油补)为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元),乙方在此协议签订后一次性付清”。签订协议后,王如于2013年8月6日支取2012年下半年度(7—12月)燃油补贴款74400.00元。2013年11月4日,在被告王如支取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9日燃油补贴款时,承德运输集团平泉客运有限公司以王如与赛国明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无权支取此部分燃油补贴为由拒绝支付。王如在2013年11月7日到平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赛国明把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协议内容私自改变,骗取王如的燃油补贴款。2014年4月8日赛国明以确认此协议书有效为由,诉至本院。王如于2014年4月13日向本院提交答辩及反诉状,要求对协议变更或者撤销。2014年4月28日王如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津天鼎【2014】物证鉴定字第471号》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主文‘具体事宜如下:’前三条与四、五、六条(不含¥:220000.00元)打印字迹为一次打印形成”。被告王如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00元。本次庭审鉴定人经原告申请出庭接受质询,要求两天出庭费用合计3000.00元,但无相关的证据佐证,结合当地的生活及消费水平,对于鉴定人出庭费用本院予以酌定两天,出庭费、交通费、食宿费用等合计1000.00元。2013年7月19日签订协议时六辆车尚未支取2012年下半年度(7—12月)燃油补贴款及2013年度1月1日-7月19日的燃油补贴款。签订协议后王如于2013年8月6日支取2012年下半年度燃油补贴款74400.00元。2013年度燃油补贴款应每台车发放燃油补贴金额23678.95元,因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一直未实际领取。该六辆车于2014年7月31日在承德嘉泽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六辆车报废补偿共计101000.00元,退回保险费26174.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协议书》经鉴定为一次性打印形成。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转卖费(包含六辆车已交保险及2013年5月31日之前的油补)为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元)”。该条原告解释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油补归原告所有。双方因对此条款发生争议,因签订此协议时该六辆车尚有2012年下半年度燃油补贴款74400.00元未支取(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8月6日支取),2013年度1月1日-7月19日的燃油补贴款未支取,2013年度燃油补贴款应每台车发放燃油补贴金额23678.95元。该六辆车在签订协议一年后于2014年7月31日在承德嘉泽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六辆车报废补偿共计101000.00元,退回保险费26174.00元。协议签订的“2013年5月31日前油补归原告所有”,应认定双方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该条应予以变更。被告王如承包平泉至倪仗子客运班线于2013年5月31日到期,就继续承包事宜与承德运输集团平泉客运有限公司未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时间节点为2013年5月31日,参照协议内容,燃油补贴款发放情况,依公平原则,《协议书》第四条应变更为2013年5月31日之后的燃油补贴归原告所有计入总价款。因原、被告双方对客运车辆转让协议中关于燃油补贴的约定内容有异议,原告申请鉴定花费鉴定费5000.00元,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产生的必要费用,酌定1000.00元,合计60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对燃油补贴款部分约定不明,引起双方争议,原、被告均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因鉴定事由产生的费用原、被告双方各负担50%。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将原告赛国明与被告王如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四条变更为:转卖费(包含六辆车已交保险及2013年5月31日之后的油补)为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元),乙方在签订协议后一次性付清。《协议书》其他条款如约履行。二、鉴定费500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000.00元,合计6000.00元,由原告赛国明负担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交纳),被告王如负担3000.00元(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赛国明负担3450.00元,由被告王如负担3450.00元。宣判后,赛国明不服,提起上诉称:本案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2013年7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车辆转卖协议,被上诉人将自己所有登记在承德运输集团平泉客运有限公司名下的冀HE32**、冀HE35**、冀HE35**、冀HE14**、冀HE35**、冀HE35**六辆客车转卖给上诉人,这六辆客车都属于黄标车,其车辆都是按现有规定应报废的车辆。上诉人当时购买这六辆车,只是为承包经营承德运输集团平泉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平泉至倪杖子班线,当时双方签协议时,根据现有车况及2013年1月以后的油补情况签订的,协议中所说的油补,就是2013年1月以后的油补。因为当时谁都不知道2012年的油补没有发放,如果当时只根据这六辆车的车现状,不包括2013年1月以后的油补和这六辆车的保险,上诉人肯定不会出22万元购买六辆报废的客车,为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车辆转卖协议完全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与胁迫,根本不存在显失公平,而且该协议条款清楚,表述清楚,更不存在重大误解,该判决认定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完全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如果按照平泉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493号判决结果,那对上诉人更是显失公平了,因为上诉人花了22万元购买的六辆车,其价值只剩下137174.00元,与22万元相差8万余元对上诉人难道不是显失公平吗?平泉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2013年燃油补贴23678.95元是不正确的,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平泉县财政局,关于平泉县2013年至2014年农村客运班车燃油补贴发放情况表中明确写明这23678.95元中有2014年的油补9919.35元,也就是说23678.95元应该减去2014年的9919.35元,2013年的油补就是13759.60元,这是一台车的全年油补,那2013年半年的油补6879.8元,六台车的半年油补是41278.8元,这4万余元就是显失公平吗?那上诉人以22万元购车最后价值只有13万余元,中间差价为8万余元就不是显失公平吗?而且2013年的燃油补贴的数额上诉人在庭审质证时就已明确进行了阐述是13759.60元,而不是23678.95元。平泉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自己应当承担的鉴定费3000.00元,这绝对是不公平的。被上诉人提出鉴定的理由是2013年7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车辆转卖协议不是一次形成,最后鉴定结果是一次打印形成的,由此说明该协议是真实的,而被上诉人一直不相信鉴定报告,在每次开庭时,还是强调该协议是假的,是两次形成的,才要求鉴定人出庭,又造成经济上的损失,被上诉人凭空想象,把白的东西说成黑的,这样的损失也让上诉人承担吗?判决书中确以因原告被告双方对客运车辆转让协议中关于燃油补贴的约定内容有异,提出鉴定是不真实的,是违背事实的,如果这样鉴定费用都判决给上诉人承担,太违背公序良俗和法律了,如果被上诉人这样的费用都让上诉人承担,那谁都可以随便说真的东西是假的,那社会秩序不就乱套了吗,这些道理上诉人相信只要有民事行为的人都懂得这个道理,而且被上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根本没有这项诉讼请求,也没有出示任何费用单据,怎么凭空判出3000.00元费用呢?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信息的真实性无疑问,但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车辆信息完全不符合当前环保要求,因为这六辆车都是黄标车,根据当前环境污染的特定情况,黄标车使用八年就应当报废,如果没有这个要求,上诉人也不可能花钱买车不用,而再花巨资购买车辆。为此,对于黄标车的报废年限,不能以车辆信息为准。请求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平泉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并重新审理此案,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车辆转卖协议有效。被上诉人王如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3年7月19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一份单份车辆转卖协议,完全是三公司刘昆、何韵明、赛国明等人设下圈套并带有恶意签的不公平的协议。答辩人挂靠三公司五年,前二年有合同,后三年没有合同。三公司客运科长宋任军和我口头答成协议,内容是:干两个月下交挂靠费用。一直到2013年6月刘昆要给我涨挂靠费用(由贰拾肆万圆涨到参拾万圆),我不同意,在2015年6月15日刘昆带20多人把我的车强行抢到三公司大院四辆,我家还有两辆。他们就让赛国明出面用欺诈的手段买我的车,我由贰拾捌万圆下调,他们由拾捌万圆上调,最后在6月17日由中间人刘彦朝做主贰拾贰万圆卖给赛国明并没说订协议的事情。在2013年7月19日的下午给我打电话,赛国明、我和梁海军把车开到三公司的院内,把车辆的手续交完后让我打了一张贰拾贰万圆的收条,并注明是卖车费。接着又拿了一张早就准备好的协议,但此协议上车辆号码空了一行格,并没有写明车辆号。到第三条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下面又空了一行,下边写的220.000.00元。协议不是双方自由达成,如果我同意为什么又反悔。关于天鼎物证所的鉴定,我去天津市司法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告状的情况是这样的:在2014年9月29日我把问题向天津市司法局反映,司法局和天鼎物证所也知鉴定出错,所以协商鉴定费退还5000元。并取消鉴定意见书我要求书面撤销,可天鼎所说口头撤销,由司法局的两名工作人员见证。我说口头撤销要求手机录音。司法局和天鼎所不答应,让我去投诉,当时是12点30分到13点30分当时我用手机录音为证。投诉的结果为:“用样本证明鉴定真实”的问题应向委托方反映解决。现我要求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用样本证明解决。因为委托方是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因为天鼎物证所说明不了用的这四条根本说明不了一次和几次形成,只能说是在电脑里面一次排版。如果用同样证明是我说的对错,我是一名农民对两次打官司两次胜诉,而被答辩人和三公司目无法律两次上诉。答辩人请求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把答辩人的打官司的一切费用由被答辩人负担,并维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如与上诉人赛国明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所《(车辆买卖)协议书》是通过承德运输集团平泉客运有限公司的中间人刘彦朝参与下,在双方平等协商,上诉人赛国明交付协议价款后,双方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约定的条款。被上诉人王如的车辆均系报废车辆,只有残值,如果单从车辆价值看,远不值协议价款,所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转卖费(包含六辆车已交保险及2013年5月31日之前的油补)为贰拾贰万元整”,即双方争议的2013年的油补,应归上诉人赛国明所有,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当事人双方对此各自的解释,应以协议中约定为准,即2013年的油补归上诉人赛国明领取。被上诉人王如原持有的用于营运车辆,按国家规定均为已报废或接近报废期限的车辆,是必须要报废解体的车辆,其残值是废铁的价格,而事实是:解体车辆共计101000.00元,而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价格确是220000.00元,相差近120000.00元。被上诉人诉称,每台车辆及车辆手续4万元左右,车辆的手续是用于车辆登记、来源、用途等事项,是国家禁止买卖的,只能是随车一同交付,用以证明车辆来源,而不具价值。同时,王如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每台车辆的价值多少。所以,被上诉人王如存在重大误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主体平等、公平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的,且上诉人赛国明已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解除、变更的条件,原审法院认定存在重大误解错误,应予以纠正。鉴定费及其他费用是当事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收集、提供证据时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不是法院确定给付范围。因此,上诉人赛国明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上诉人赛国明与被上诉人王如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为有效协议,双方严格按协议履行。三、驳回被上诉人王如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00元,合计人民币11500.00元,由被上诉人王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立波审 判 员  陈建民代理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