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友珠与林隆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珠,林隆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陈友珠,女,汉族,1973年6月5日出生,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屏南县。被告林隆辉,男,汉族,1973年12月30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陈友珠与被告林隆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隆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7日、2013年2月6日分别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自借款后至2014年10月均能每月按时支付利息(每月2000元)。2014年11月至今被告既不支付利息,又不偿还本金。经原告长期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4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隆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013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两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31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11月1日起的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同年3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50000元,事实清楚。两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隆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隆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友珠借款本金8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1月7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40元,由被告林隆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枝贵审 判 员 张春花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丹丹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