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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力高达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乐和电子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力高达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乐和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力高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办固戍之社区井湾工业区A1栋四、五、六楼。法定代表人:李亮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俊锋,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乐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排镇沙角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赖桂焕,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学研,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林,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力高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高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乐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和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基于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力高达公司拖欠乐和公司票据款人民币80000元未付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力高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乐和公司票据款人民币80000元。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力高达公司负担。上诉人力高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判决,改判乐和公司返还票据,力高达公司无需支付乐和公司支票款8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乐和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在本案诉讼发生前,力高达公司已经清偿了所有乐和公司的货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为支付乐和公司的货款,力高达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开出了票据号码为101XXXXX的支票给乐和公司,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因力高达公司现金周转困难,在开出支票后一天,力高达公司通过与乐和公司协商,双方一致同意:作废前述支票,由乐和公司将力高达公司开出的前述支票返还,力高达公司另以物偿还所欠乐和公司货款。最终乐和公司同意力高达公司以物抵债,以整机320台(价值人民币102,500.00元)偿还了所欠乐和公司的所有欠款。2、但乐和公司在签收力高达公司的前述机器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后,乐和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返还力高达公司开出的支票,而是以此票据起诉力高达公司。3、依据《票据法》的第10条、第12条的规定,票据的取得,应当基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乐和公司明知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恶意持有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15条规定,对于力高达公司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乐和公司为谋求非法利益,通过欺诈等不法的方式持有并主张票据权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损害力高达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严重违反了《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也增加司法负担,为了维护力高达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依法支持。被上诉人乐和公司答辩称:一、2015年5月26日出具的收据写明的102500元的款项是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在2015年5月25日力高达公司出具支票所载明的8万元部分,另外一部分是收据上所载明的220套(但是力高达公司上诉状中写明的是320套)整机(插卡音响)所折现的剩余部分,剩余抵扣部分22500元。二、力高达公司提供的标号为618821号收据是,乐和公司相信8万元的支票能够承兑的情况下签字的,因为出具支票的时间和在收据上签字的时间仅相隔1天,出具支票是25日,出具收据是26日,因为乐和公司没有马上承兑因此不知道是不能承兑的,才在26日签订了收据。三、力高达公司所称双方一致同意作废支票这不是事实,如果说是一致同意作废的话,按照正常的做法是应该乐和公司向力高达公司交还支票后才会签订收据,要不然总数额会不一致。四、所谓的220套整机的价值不可能抵偿102500元的货款,每套整机的成本最多不超过100元。五、乐和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电话录音是在2015年6月24日下午双方通话时录制的,通话时间是在出具收据之后,这时力高达公司也没有否认因为支票被冻结仍欠乐和公司8万元货款的事实,只是力高达公司认为账户没有钱无法支付。六、力高达公司案涉的银行帐号是被法院依法冻结的,力高达公司应该是知道该账号已经被冻结,其在应该知道的时候还向乐和公司出具无法承兑的票据,我方认为是欺诈的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力高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力高达公司与乐和公司存在供货关系,至乐和公司提起原审诉讼时,尚有未结清货款102500元。力高达公司为支付货款,于2015年5月25日向乐和公司开具票据号码为101XXXXX的支票,票据金额为80000元,于2015年5月26日向乐和公司交付220台整机(插卡音箱)。力高达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交付的是320台整机(插卡音箱),但在二审法庭调查过程中,确认已交付的是220整机(插卡音箱)二审审理期间,力高达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一份号码为618821的收据,开具日期是2015年5月26日,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力高达(抵清所有欠款)交来整机220套,金额壹拾万贰仟伍佰元,收款单位乐和。”乐和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理由是:第一,该证据一直由力高达公司持有,但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也未参加一审庭审,应不予采纳。第二,就收据的内容来看,220套整机器价值不超过2万元,所载明的102500元款项是包括两部分。第三,书写的“力高达(抵消所有欠款)”,以及核准上的签名是力高达公司的会计所书写的,并不是乐和公司的黄均祥所写,“结清”的印章也不确认是乐和公司盖的。本院认为,本案是票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乐和公司对于涉案支票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力高达公司与乐和公司均确认双方存在供货关系,尚有未结清货款102500元,即该票据的基础关系是存在的。力高达公司上诉主张在开出支票后一天,其与乐和公司协商一致,同意作废前述支票,由乐和公司将支票予以返还,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支票仍由乐和公司持有,亦未进行作废处理,力高达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关于力高达公司上诉主张以220台整机(插卡音箱)偿还102500元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力高达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批货物的实际价值,其提交的乐和公司出具的收据形成于2015年5月26日,即力高达公司向乐和公司开具涉案支票的次日,乐和公司主张该收据是包含8万元支票及220台整机抵扣的22500元两部分,更符合常理。综上,乐和公司是合法持票人,其票据的取得和持有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享有票据权利。力高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力高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健审 判 员 田   磊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祎(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