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陈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桂杰与任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杰,任秀萍,任小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陈民初字第498号原告李桂杰,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周宇,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秀萍,女,蒙古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军义,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任小六,男,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杰诉被告任秀萍第三人任小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呼格吉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孟根仓、人民陪审员杨景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宇,被告任秀萍及委托代理人张军义、第三人任小六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杰诉称,2011年7月份被告因买打草机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2年8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据,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偿还。原告没有固定收入,生活十分困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任秀萍辩称,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而是被告与第三人任小六有借贷关系,当时原告与第三人任小六是同居关系,我们合伙买了120000元的圆捆机,是被告的丈夫和任小六提的车,2012年原告退出合伙关系后被告写的欠据。后期被告已将该欠款还给任小六。第三人任小六辩称,本案与其没关系,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与其无关。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2年8月2日,被告任秀萍给原告李桂杰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任秀萍质证为,是其书写的,2011年3月两家合伙买了120000元的圆捆机,2012年原告退出合伙关系后其写的欠据。第三人任小六质证为,与其没关系,根据书面材料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于欠据的真实性认可,且认可是其书写的,故予以采信。证据2、2014年5月5日,原告李桂杰给被告打电话索要欠款时的录音资料,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任秀萍质证为,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的钱,反而证实是被告与原告、第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第三人任小六质证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存在60000元的借贷关系,更不能证实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①、录音当中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说任小六给她钱,她就给原告钱。②、录音当中原告要求被告打欠条。③、证明之前双方没有欠条。④、该录音资料不能和其他证据印证。根据证据规则该录音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任秀萍、第三人任小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内容反映原、被告有欠款事实,结合欠据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予以采信。证据3、2012年3月由第三人书写原告签名确认的欠条一份(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欠原告60000元欠款的事实。在本案中证明的目的任小六和李桂杰即不存在事实的婚姻关系和也不存在因同居引发的财产混同情况,双方只存在恋爱关系,财产是各自独立的。被告任秀萍质证为,证明不了任小六和李桂杰是否存在婚姻和同居关系或恋爱关系,也证明不了财产混同关系。第三人任小六质证为,原告与第三人是何种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认证意见为,第三人任小六的欠据与本案无关,与原、被告欠款不存在关联性,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任秀萍因买打草设备向原告李桂杰借款60000元,2012年8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据,内容为:任秀萍欠李桂杰60000元。另查明,2005年至2013年,原告李桂杰与第三人任小六同居,被告任秀萍称已将所欠原告李桂杰60000元已还给任小六的事实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任秀萍因买打草设备资金不足,向原告李桂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被告未偿还该欠款,原告要求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被告任秀萍称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而是原告与第三人同居期间两家合伙买了圆捆机,原告退出合伙关系后其书写的欠据,该欠款其已还给任小六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第三人没有法律关系,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秀萍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桂杰欠款60000元。二、第三人任小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任秀萍负担。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呼格吉勒审 判 员 孟 根 仓人民陪审员 杨 景 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文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