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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6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刘祯兴与中实法律服务所委托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祯兴,中实法律服务所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6651号原告(反诉被告):刘祯兴,男,汉族,1960年4月21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中实法律服务所。住址:昆明市西山区兴苑路四季阳光小区1607-1608号。负责人:朱宇,系主任职务。组织机构代码:77551782-2委托代理人:陈艳、张剑,云南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刘祯兴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实法律事务所(以下简称中实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2015年12月24日、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祯兴、被告(反诉原告)中实法律服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艳、张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刘祯兴诉称:2013年12月31日,刘祯兴与中实所周国静急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因刘祯兴单位云南新都昌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新都昌)急辞退。为此刘祯兴于2013年12月26日找到中实所周国静,刘祯兴把公司辞退的补偿与结算意见如实说给中实所听,公司大概结算为10万元以上,刘祯兴对此有异议:“一是两次试用工资差,二是探亲假,年终假未休;三是8小时以外开会加班的情况”。周国静说:“这都能达到”,刘祯兴说:“要多久时间”,中实所说:“两天至一周”。现在都两年了,仍未解决,故来诉讼。1、欺骗。本案刘祯兴于2013年12月26日达成协议,12月31日交款1万元,而一审诉讼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仲裁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2、代理人员变更未告知,侵害了刘祯兴的公民权,要求在昆明日报上给刘祯兴道歉。3、昆民二终字第930号P3“在本案中,刘祯兴就主张的加班费不能明确具体计算方式。”刘祯兴要求中实法律服务所“申请调查、调档与鉴定”,但从判决书上,未见其果。4、刘祯兴的休假批准单,未提交给法庭,导致判决不实。5、劳动仲裁申请书“2013年12月”刘祯兴要求中实所写“2013年12月25日口头通知”中实所说“会在法庭上表述”。为维护刘祯兴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退回刘祯兴服务协议费用10000元;二、该所不作为和服务人员不作为造成刘祯兴的诉讼损失39.725万元:包括1、试用工资差3.5万元;2、休假补偿工资22.5万元,开会加班2.0625万元;3、少发工资5.4125万元;4、补偿6.25万元;三、劳动合同已履行15个月,还有21个月未履行,导致刘祯兴两年内未上班,多次往返沈阳-昆明,工费、差旅费、住宿费用4万元;四、诉讼费用由中实所承担。本诉被告中实所辩称:一、中实所不应该退还服务费,本案在刘祯兴起诉之前,案子刘祯兴已经向中实所的上级部门昆明市司法局进行投诉,昆明市司法局已经给了刘祯兴回复,认为中实所代理程序合法,没有违规。二、1.试用工资差,根据刘祯兴签订的劳动合同制定,刘祯兴提出的第2.3.4项请求刘祯兴明确诉请如何构成,才能答辩;针对第二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由中实所承担;针对第三项的诉讼请求也应由刘祯兴自己承担,产生的费用是刘祯兴自己造成的,刘祯兴是自己违反规定被开除的,基于这种情况产生的费用应由刘祯兴承担,原、中实所双方是一个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只就委托合同的事项而完成约定的义务。其提出的损失是自己造成的不应由中实所承担。中实所向法庭提出反诉申请,诉称:2013年12月31日,中实所接收刘祯兴的委托,由中实所代理刘祯兴诉云南新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纠纷一案。协议签订后,中实所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中实所指派法律工作者周国静、刘海国负责代理该案。周国静、刘海国于2014年1月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了该案。2014年4月15日,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组织刘祯兴、新都昌进行证据交换,法律工作者周国静、刘海国参与了证据交换。2014年4月23日下午14时,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公开庭审了刘祯兴诉新都昌劳动争议仲裁纠纷一案,中实所的法律工作者周国静、刘海国参与了庭审审理。2014年4月30日,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了(2014)西劳裁书第18号仲裁裁决书,周国静、刘海国于2014年5月10日领取了该裁决书,并通过邮政EMS的方式向刘祯兴送达了仲裁裁决书。至此,根据中实所与刘祯兴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中实所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中实所与刘祯兴之间的委托关系就此终结。在刘祯兴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因对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2014)西劳裁书第18号仲裁裁决书不服,须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刘祯兴与中实所的法律工作者周国静口头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中实所继续代理刘祯兴诉新都昌劳动争议诉讼一案,包括一、二审诉讼程序,一、二审的案件代理费为人民币10000元,由刘祯兴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一次性付清。现刘祯兴诉新都昌劳动争议一案,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已审理终结,中实所已按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完成了一、二审案件的代理工作,但至今刘祯兴均未按约定向中实所支付案件代理费。据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为维护中实所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西山区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刘祯兴向中实所支付委托代理费计人民币1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刘祯兴承担。反诉被告刘祯兴就反诉辩称:一、判令中实所诈骗;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中实所承担。刘祯兴从未委托中实所所指两人代理劳动仲裁,不存在口头协议,只有一份委托代理。就本诉部分,刘祯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刘祯兴与中实所从始至终都只签过一份代理合同,代理合同中没有区分是仲裁或一审、二审的代理费用。经质证,中实所对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中实所明确代理的范围系针对劳动争议仲裁一案,对于一、二审没有记录,如果包括诉讼程序则需要写明。第二组:中实法律服务所收费收据,证明刘祯兴已按委托合同约定交纳了委托费用。经质证,中实所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中实所在收案件时开具收费收据,案件审结完以后才对当事人开具发票,发票已开出来,是刘祯兴没要。第三组:周国静的名片一份,证明名片上印有的云南省司法厅直属所是冒充的。经质证,中实所对名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2013年云南省司法厅对下属的16个省厅直属所调整为昆明市司法局基层法律管理工作者协会来管理,云南省司法厅直属所是在2014年进行变更后才完善,所以该名片的云南省司法厅直属所一直没有变更。第四组:辞退赔偿明细说明(刘祯兴自己书写),证明在刘祯兴诉新都昌的案件中双方之间是一个经济合同纠纷,不是一个补偿纠纷,刘祯兴已提供了具体的计算标准给中实所,但是中实所在诉讼过程中没有说明白,是不作为。经质证,中实所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都不予认可,请求法庭核查,但不申请鉴定。第五组:请求休假申请报告(系电子版没有原件),证明中实所没有帮刘祯兴交给法庭。经质证,中实所认为刘祯兴提交的是复印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六组:任命决定,证明刘祯兴系第二次被新都昌聘任为审计部经理,任命决定是第一次任命,根据职务和其他合同实际刘祯兴的工资是25000元。经质证,中实所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证明刘祯兴的工资。第七组:中实所收款人员写的一份材料,证明刘祯兴按中实所要求把所要的材料全部提交给中实所,已经履行了义务,并说明其要求中实所把每次开庭的笔录复印给其,但中实所没有做到。经质证,中实所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明确中实所已收到过。第八组:1、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二终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2页第二段载明中实所没有向法庭明确说明170625元是如何计算的,证明中实所不作为,没能举证说明刘祯兴的加班工资;判决书第5页,证明刘祯兴已申请休假,但新都昌说没有申请休假;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四段,证明代理人周国静在二审时签字确认了没有加班的情况;2、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第268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刘祯兴的代理人有刘国海,但刘祯兴没有委托过这个人;3、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申请监督起诉书第1页第一段,证明刘祯兴的代理人签字确认没有加班情况。经质证,中实所对第八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刘祯兴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理由:1.在双方建立委托关系时,刘祯兴没有提供给中实所任何写有加班的证据,代理人在仲载和一审时都已经请求过要求新都昌提供工作期间的加班打卡记录,新都昌都没有提交,一审法院也没有调取该证据,二审时,中院责令了新都昌提交;2、昆明市司法局对所有的直属所接收案件都要求三统一,委托代理人必须有两个代理人,所以刘祯兴诉新都昌案件都是写有两个代理人的,但一审开庭出庭时是刘国海一人,故法庭只记录了一个人。第九组:1、刘祯兴诉新都昌案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劳动仲裁的时间与提出申请的时间不一致,刘祯兴在2013年12月26日已委托中实所,但中实所在2014年1月23日才提出仲裁申请,没有尽到义务。2、刘祯兴诉新都昌案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起诉状系刘祯兴草签,中实所让刘祯兴签署的六份都是空白的。经质证,中实所对第九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中实所与当事人签订的所有合同,都会给当事人一份原件;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对当事人签署的材料,必须要由当事人确认以后才由当事人亲自签名。综合本诉刘祯兴举证及本诉被告质证情况,本院认为:1、中实所对刘祯兴提交的第一、二、七、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中实所对刘祯兴提交的第三、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组证据均无法证明中实所在代理刘祯兴诉新都昌一案中存在过错行为,未尽到代理义务,与刘祯兴的诉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中实所对刘祯兴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刘祯兴自己书写,中实所否认收到,刘祯兴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该辞退赔偿明细说明交给中实所,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中实所对刘祯兴提交的证据五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刘祯兴陈述该证据系电子版没有原件,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其诉新都昌一案中已将该证据交给中实所并要求提交法庭,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诉被告中实所就本诉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昆明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关于对刘祯兴投诉的回复。证明:通过昆明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调查取证,协会认为中实所及其法律服务工作者周国静、刘国海在代理刘祯兴诉新都昌劳动争议一案过程中,代理程序合法,代理法律手续完备,能按时完成调查取证,参加仲裁、参与审判等工作,已经履行了法律服务所及法律工作者职责,无违法违规问题。经质证,刘祯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并陈述刘祯兴也收到了该材料,但认为是主管部门偏帮对方。第二组;1、委托代理合同一份;2、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案件受理开庭通知书1份;3、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案件审理笔录一份;4、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1份;5、EMS邮政快递回单1份。证明:1、刘祯兴与中实所于2013年12月31日建立了委托代理关系;2、在双方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后,中实所指派周国静、刘国海法律工作者积极履行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3、在中实所的法律工作者领取仲裁裁决书后,中实所已通过EMS邮政快递向原告送达了仲裁裁决书;4、在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2014)西劳裁书第18号仲裁裁决书后,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就此终结。经质证,刘祯兴对该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所签订的合同包含了仲裁和一、二审;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代理义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与西山区仲裁委是一伙的;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第三组:1、营业执照1份;2、组织机构代码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经质证,刘祯兴对该组证据1的合法性表示不清楚,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第四组:中实所申请其法律工作者周国静出庭作证,证明:1、在委托关系中中实所尽职尽责完成合同代理义务;2、证明仲载程序后,双方重新口头约定代理诉讼程序,并约定由刘祯兴支付10000元的代理费。经质证,刘祯兴认为其只委托过周国静,没有委托过刘国海,并认为证人所说不真实。综合本诉被告举证及本诉刘祯兴质证情况,本院认为:1、中实所对刘祯兴提交的第二组证据2、5及第三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中实所对刘祯兴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第一组证据涉及本案中实所代理行为的调查,第二组证据1涉及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第二组证据4系刘祯兴诉新都昌劳动争议一案的仲裁裁决书,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中实所对刘祯兴提交的第二组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又不持异议,观点相互矛盾,且该证据系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案件审理笔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中实所对刘祯兴提交的第三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因该证据系由昆明市司法局核准登记的中实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刘祯兴未能提交证据否定该执业证书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因证人周国静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是否成立,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加以阐述。针对反诉部分,反诉原告中实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中实所与刘祯兴建立的委托代理关系仅限于由中实所代理刘祯兴诉新都昌劳动争议仲裁纠纷一案,并不代理刘祯兴诉新都昌劳动争议一审及二审纠纷案件。经质证,刘祯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合同涵盖了仲裁及一、二审诉讼的委托代理。证据二:1、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2688号民事判决书;2.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二终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在中实所与刘祯兴的委托代理关系终结后,刘祯兴与中实所的法律工作者周国静又达成口头协议,由中实所继续代理刘祯兴诉新都昌劳动争议纠纷一审及二审案件,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刘祯兴支付中实所案件代理费计人民币10000元;2、在中实所与刘祯兴达成口头协议后,中实所又指派法律服务工作者刘国海、周国静继续代理了刘祯兴诉新都昌劳动争议一审及二审案件,履行了双方协议约定的义务。经质证,刘祯兴对该证据两份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判决书中其代理人没有把其真实情况向法庭反应。三、昆明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关于对刘祯兴投诉的回复1份。证明:通过昆明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调查取证,协会认为中实所及其法律服务工作者周国静、刘国海在代理刘祯兴诉新都昌劳动争议一案过程中,代理程序合法,代理法律手续完备,能按时完成调查取证,参加仲裁、参与审判等工作,已经履行了法律服务所及法律工作者职责,无违法违规问题。经质证,反诉被告刘祯兴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意见与在本诉中对该证据发表的意见一致。综合反诉原告举证及反诉被告质证情况,本院认为:1、刘祯兴对中实所提交的第一组及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刘祯兴对中实所提交的第二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持异议,观点相互矛盾,且该组证据均为法院针对刘祯兴诉新都昌一案作出的判决文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刘祯兴也将两份判决作为其证据向本院提交,故本院予以采信。反诉被告刘祯兴表示其证据与本诉中提交证据一致。本案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调取了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二终字第930号案件,即刘祯兴诉新都昌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中二审的两次庭审笔录。经向双方出示,刘祯兴认为根据第二次笔录第2页中记载内容,周国静没有将其加班证据即公休假申请提交法庭,也没有申请法院调取加班记录;中实所认为根据第一次庭审笔录第4页第3行记载内容,可看出周国静已向法庭申请调取刘祯兴加班记录,根据第二次庭审笔录第2页第2行记载内容,可看出加班记录已被调取,同时,中实所以该笔录证明中实所已完成对刘祯兴的代理,整个过程没有过错,原告应按约定支付代理费用。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31日,刘祯兴与中实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中实所指派周国静担任刘祯兴代理人,代理参与刘祯兴诉新都昌劳动纠纷一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2014年1月23日,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立案受理刘祯兴诉新都昌劳动争议一案,并于同年4月30日作出(2014)西劳裁书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中刘祯兴的委托代理人记载为中实所法律工作者刘国海、周国静。因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中实所代理刘祯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西法民初第26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记载刘祯兴委托代理人为中实所法律工作者刘国海。一审后,刘祯兴对案件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昆民二终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记载刘祯兴委托代理人为中实所法律工作者周国静、梁继友。二审后,刘祯兴认为中实所及周国静未尽到代理义务,遂向昆明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进行投诉,该协会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回复,认为中实所及周国静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无违法违规问题,建议刘祯兴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该矛盾纠纷。因刘祯兴不服(2014)昆民二终字第930号民事判决,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昆检民(行)监(2015)53010000086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刘祯兴的监督申请。刘祯兴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中实所:一、退回刘祯兴服务协议费用10000元;二、赔偿该所不作为和服务人员不作为造成刘祯兴的诉讼损失39.725万元:包括1、试用工资差3.5万元;2、休假补偿工资22.5万元,开会加班2.0625万元;3、少发工资5.4125万元;4、补偿6.25万元;三、赔偿劳动合同已履行15个月,还有21个月未履行,导致刘祯兴两年内未上班,多次往返沈阳-昆明,工费、差旅费、住宿费用4万元;四、诉讼费用由中实所承担。本案审理中,中实所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刘祯兴向中实所支付委托代理费计人民币1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刘祯兴承担。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诉部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1、刘祯兴认为中实所法律工作者周国静答应在2013年12月26日接受委托后“两天至一周”内提起仲裁申请,但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14年1月23日才立案受理其诉新都昌劳动争议一案,故中实所对其形成欺骗。因证人周国静在庭审中认可答应两天至一周内提起仲裁,并陈述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院在2014年1月1日到15日不立案,1月23日以后才收案,但明确不能提交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院在上述期间不接收案件的证据,且自1月16日到23日也已超过“两天到一周”的期间,故中实所在该过程中代理行为有一定瑕疵;2、刘祯兴认为在其诉新都昌一案的仲裁及一、二审中,其代理人员变更情况未告知,侵害其公民权。因刘祯兴诉新都昌一案的仲裁裁决书及一、二审判决中均明确载明代理人姓名,刘祯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收到上述文书后针对代理人变更情况向中实所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其认可代理人的变更;3、刘祯兴认为针对其诉新都昌一案中的加班费问题,中实所没有“申请调查、调档与鉴定”,刘国海对加班费如何计算没有说清楚,且与其提交给中实所的辞退补偿明细相矛盾,没有尽到代理义务。根据刘祯兴诉新都昌一案中二审询问笔录(一)第4页第三行记载,周国静当庭申请调取新都昌的考勤记录,二审询问笔录(二)第2页第二至第四行记载,经周国静申请,法庭要求新都昌提交刘祯兴的考勤记录,新都昌已提交复印件,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二终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中也对此予以了评述,且本案中刘祯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辞退补偿明细交给中实所,故本院对刘祯兴认为中实所在加班费问题上没有尽到代理义务的观点不予采纳;4、刘祯兴认为在其诉新都昌一案中,中实所未将其休假批准单提供给法庭,导致判决不实。因刘祯兴在本案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诉新都昌一案中已将休假批准单提供给中实所,并要求中实所提交给法庭,故本院对刘祯兴的该观点不予采纳;5、刘祯兴认为在其诉新都昌一案中,其要求周国静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上写明“2013年12月25日口头通知”,但申请书上仅写了“2013年12月”,因刘祯兴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刘祯兴的该观点不予采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中实所在代理行为中虽有瑕疵,但并未影响刘祯兴在诉新都昌劳动争议一案仲裁及诉讼权利的行使,刘祯兴也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中实所的行为瑕疵系造成其在本案中所诉损失的原因,或证明在代理过程中存在其他过错行为,故对刘祯兴要求中实所退回服务协议费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反诉部分。中实所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范围仅为刘祯兴诉新都昌劳动争议仲裁纠纷,在仲裁程序结束后,双方当事人达成中实所继续代理该案一、二审诉讼程序,代理费为10000元的口头协议。因刘祯兴否认上述口头协议的存在,除中实所法律工作者周国静证言外,中实所也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印证,且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委托事项为“代理参与刘祯兴诉新都昌房地产开发集团劳动纠纷一案”,并未明确代理范围仅为仲裁程序,故对中实所要求刘祯兴支付委托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本诉原告刘祯兴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中实法律服务所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9元(刘祯兴已预交),由本诉原告刘祯兴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中实法律服务所已预交),由反诉原告中实法律服务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长 肖 非审判员 马 惠审判员 王立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玲慧李耀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