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砚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庄兆金、庄金云、严天和、刘珠俤、庄梅英与被告丁嘉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兆金,庄金云,严天和,刘珠俤,庄梅英,丁嘉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六条第一款;《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砚民初字第350号原告庄兆金(反诉被告),男,现住砚山县。原告庄金云(反诉被告),女,现住砚山县。原告严天和(反诉被告),男,住福清市。原告刘珠俤(反诉被告),男,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庄梅英(反诉被告),女,现住马关县。五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汪建坤,男,乾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丁嘉庆(反诉原告),男,现住砚山县。委托代理人王红鹏,云南大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庄兆金、庄金云、严天和、刘珠俤、庄梅英与被告丁嘉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丁嘉庆于2015年4月24日提起反诉,经审查,被告丁嘉庆提起的反诉符合规定,本院受理后决定对本诉与反诉进行合并审理,于2015年4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0月14日报请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于2016年3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庄兆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建坤、原告(反诉被告)庄金云、严天和、刘珠俤、庄梅英的委托代理人汪建坤,被告丁嘉庆(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庄兆金、庄金云、严天和、刘珠俤、庄梅英诉称,2014年7月30日,我们五原告人将按份共有的“砚山县天和页岩砖厂”及所有设备和证照以3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协议约定:一、转让内容:天和页岩砖厂整体所有权,包括所有设施、设备、房屋、成品、半成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环评报告、民用爆破使用证、土地租赁合同、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各一枚;二、转让价格:人民币350万元,原天和砖厂已经签订并收了砖款的订单按56万元计算从350万元转让款中扣除(多退少补);三、付款时间、方式:签订协议时付首付款244万元,砖厂各种证件办理完变更登记后乙方(被告)付清余款50万元;四、交付时间:本协议转让内容甲方(原告)在2014年7月30日前向乙方交付;五、其他约定:1、甲方转让物含砖厂所有资产;2、甲方转让交付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税、费由甲方负责。甲方未对债权、债务、税费隐瞒,并保证对此承担清偿责任;3、甲方保证在本转让内容交付乙方后,第三者不以甲方经营期间产生经济纠纷而影响乙方经营活动,否则甲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4、甲方在交付前发生的用工产生的劳动关系均由甲方承担劳动者相关福利待遇,乙方不对交付前的用工承担任何责任;5、因该厂系租赁土地,乙方必须履行承担甲方在签订租地协议时的义务,并将原“土地租赁合同”一并转让给乙方;6、转让后,甲方与第三方签订的与砖厂有关的合同协议的相关权利义务一并移交乙方,归乙方享有并履行。六、违约责任:若甲方违约,除退回乙方已支付所有款项外,双倍赔还乙方已付款项;若乙方违约,甲方不退乙方已付款项。协议签订后,我们已经按照规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是被告至今还欠10万元没有履行,我方多次索要均被以各种借口一拖再拖,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拖欠买卖砖厂的款项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丁嘉庆辩称及反诉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10万元没有满足合同签订时达成的条件,不应支付。原告提供的合同是伪证,内容作了篡改,诉讼主体只有一个,不存在5个。我与反诉被告签订砖厂转让协议和一份补充协议,证明我与反诉被告约定价款支付方式,其中尾款支付的前提条件是反诉被告应变更完相关证照手续,但反诉被告至今没有办理完开采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且双方约定土地使用越界罚款问题由反诉被告承担责任。然而我接手砖厂后,由于反诉被告在之前存在生产经营砖厂的种种问题,使我不久就接到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证明反诉被告所转让的砖厂在采矿许可范围上超出许可范围,不能满足生产安全要求,因而被行政处罚,按砚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要求须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重新编制安全专篇、开采设计、水土保持方案,致使我分别支付安全、开采、设计及水土保持方案工程价款25000元、工作费43000元、设计费17000元,这些费用理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在2013年8月,反诉被告委托昆明硕智科技有限公司编制砖厂的三个报告,即储量核实报告、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双方商定费用75000元,在该公司制作完成后反诉被告对约定的75000元费用一直未支付,是由我支付的,该笔费用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另外,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支付养老保险费用共计3925.04元,该笔费用是由我支付的,应由反诉被告承担。根据砖厂转让合同的规定,时至今日,反诉被告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明显违约,并致使我支付了上述各种费用。故提起反诉,请求判决: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制作费用75000元、工程价款25000元、工作费43000元、设计费17000元及养老保险费用3925.04元和罚款10000元,共计173925.04元;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庄兆金、庄金云、严天和、刘珠俤、庄梅英辩称,一、反诉原告请求的制作费75000元与本诉无关,应予驳回。从反诉原告提供的第七号证据可以看出,所谓的制作费用是我方委托昆明硕智科技有限公司的孙中良编制储量报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与治理方案的费用,而这些资料不是每年都要提交的,只是在采矿许可证到期需要延期时才需要提供。我方提前办理是因为制作这几个报告需要很长时间,为了不影响报送资料,我们都提前委托他人做好,需要延期时才去拿来用。关于反诉原告说的这几个报告,成交时我们就口头告诉他,我们已经委托人做了延期需要提交的3个报告,只交了定金10000元,如果需要就去付款拿回来用,不需要就别去拿。天和砖厂的采矿许可证是2012年3月16日办理的,2015年3月16日到期。今年砚山县国土资源局规定,采矿许可证延期需要提交以下资料:1、土地复垦方案;2、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附图);3、储量报告;4、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与治理方案;5、环境评价报告;6、水土保持方案。所以,反诉原告提及的3个资料的制作费与本诉无关,应予驳回诉请。二、砚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本诉被告的处罚与我方无关,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也应由反诉原告自己承担。从反诉原告提供的第三号证据就能看出,责令整改的内容是二个:1、采矿范围超出采矿许可证的范围,需要重新编制安全专篇和开采设计;2、砖厂现已变更企业法人,目前你砖厂配备持证的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不足。首先,关于超范围开采问题,我方2014年7月30日就将砖厂的所有资产和证照移交给本诉被告,到安监局责令整改时反诉原告已经生产近4个月,根据砖厂的生产能力分析,4个月的产砖量大约1920万块砖,耗土近50000立方,超范围开采也就在情理之中,再说,根据我们多年经营砖厂的经验,只要做好相关资料有关部门一般不予处罚的。其次,关于反诉原告接手后持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配备不足的问题,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所以,由此而产生的25000元工程费、43000元工作费、17000元设计费的诉请应该驳回。我们到安监部门咨询,只要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以上资料都需要重新编制提交。三、关于没有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负责人被处罚10000元的问题。虽然合同没有明确由我方负责办理变更手续,但是我方还是主动去帮忙办理,我方委托范金峰代办,代办人到天和砖厂盖章时被拒绝,理由是要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延期(2015年4月26日到期)一起办理,为此反诉被告庄兆金还专门陪反诉原告去找了范金峰达成了代办的口头协议。再说,我们双方的补充协议也明确规定,2014年12月前国土部门的罚款我方负责,所以罚款与我方无关。四、关于3925.04元养老保险费用的问题。如果法庭查明是发生在移交前的应该由我方负责,否则就应该由对方自己负责。综上所述,反诉原告所的反诉除养老保险需要查明以外,其他诉请都是于法无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反诉被告)庄金云、严天和、刘珠俤、庄梅英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告(反诉被告)庄兆金与被告(反诉原告)丁嘉庆约定支付尾款100000元的条件是否成就;3、反诉原告丁嘉庆主张的制作费75000元、工程价款25000元、工作费43000元、设计费17000元、养老保险费用3925.04元、罚款10000元,是否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庄兆金、庄金云、严天和、刘珠俤、庄梅英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砖厂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双方转让砖厂的价款及时间和相关手续、费用的约定;2、《县级采矿许可证延期需要提交资料》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反诉原告需提交的报告产生的费用应由反诉原告承担;3、范金峰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负责人没有变更,我们也去办理了,但是负责人没有帮忙办理,因为必须要安全生产许可证一起办理才能变更,发生的罚款应由反诉原告承担;4、《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采矿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丁嘉庆对原告(反诉被告)所举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协议是篡改的,股东签字也是假的,唯一的合同除了庄兆金外没有其他人,丁嘉庆的签名和手印也是伪造的;对第2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不合法,不具有证据的三性;对第3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范金峰是否与被告达成协议没有证据证明,这份证据也不具有证据应有的三性原则,因此不是本诉被告的责任;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采矿许可证》证明了对方应当履行支付采矿许可的费用而没有缴纳,我方的反诉是成立的。被告(反诉原告)丁嘉庆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丁嘉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反诉人的主体身份;2、《砖厂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就土地使用越界的罚款,由被反诉人承担责任;3、《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反诉被告所转让的砖厂在采矿许可范围上超出原设计的许可范围,不能满足生产安全要求,因而被行政处罚的事实;4、《石灰岩矿设计(安全专篇)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反诉被告所转让的砖厂因被行政处罚,使反诉原告按砚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要求,由有相关资质的设计单位重新编制安全专篇,从而支付工程价款25000元的事实,该笔款应由反诉被告承担;5、《砚山县天和页岩砖厂临时用地勘测定界和土地复垦报告编制工作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反诉被告所转让的砖厂因被行政处罚,使反诉原告按砚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要求,由有相关资质的设计单位重新编制开采设计,从而支付工作费43000元,该笔款应由反诉被告承担;6、《技术服务合同书(水土保持方案)》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反诉被告所转让的砖厂因被行政处罚,使反诉原告按砚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要求,由有相关资质的设计单位重新编制开采设计,从而支付设计费用17000元,该笔款应由反诉被告承担;7、《情况说明》、《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2013年8月,反诉被告委托昆明硕智科技有限公司编制砖厂的三个报告,在该公司制作完成后,反诉被告对约定的75000元费用一直未支付,是由反诉原告支付的,该笔费用应由反诉被告承担;8、《税收缴款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支付养老保险费共计3925.04元,该笔费用应由反诉被告承担;9、《采矿许可证》正本、副本、《砚山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砚山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反诉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变更手续,同时证明反诉被告的采矿许可范围违反了安全生产的要求,使反诉原告被行政处罚并受到经济损失10000元,反诉被告在没有办理完成相关证照手续前不应获得转让尾款,反诉被告存在违约,反诉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10、《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反诉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变更手续,同时证实反诉被告的采矿许可范围违反了安全生产的要求,使反诉原告被行政处罚并受到了经济损失10000元,而且证实反诉被告在没有办理完成相关证照手续前不应获得转让尾款;11、《砚山县天和页岩砖厂发货单》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这批砖不在《砖厂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订单货款560000元范围内。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庄兆金、庄金云、严天和、刘珠俤、庄梅英对被告(反诉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并认为同时也证明了其他5个股东是真实的;对第3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指令书明确规定是两个处罚内容,反诉原告擅自增加了水土保持,第二个内容与反诉被告无关,对于相关的费用我们认为是变更了许可证都要产生的费用,应由反诉原告承担;对第4、5、6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与反诉被告无关;对第7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作了三个报告是真实的,但必须做六个报告才能办理延期手续,这些费用的发生与反诉被告无关;对第8组证据认可,认为反诉被告在环保局交了一年的费用,多交的5000元就折抵为养老保险;对第9组证据,认为只要砖厂名称不变更,采矿许可证就不需要变更,《补充协议》里明确规定2014年12月前国土部门的罚款由本诉原告承担,但是该笔罚款是2015年4月24日产生的,所以应由反诉原告承担;对第10组证据,认为合同没有约定由反诉被告负责办理变更手续,但反诉被告确实委托中介办理变更手续,但是因反诉原告没有矿长资格证而未能办理,为此产生的罚款及相关费用与反诉被告无关;对第11组证据,认为必须是超过560000元的部分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所举证据:第1组,被告(反诉原告)不认可,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也承认双方签订的合同除庄兆金外没有其他股东签名,故本院不予采信;第2组,因无出具单位“砚山县国土资源局”的单位印章,被告(反诉原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第3组,属证人证言,出具人范金峰未出庭作证,被告(反诉原告)也不认可,该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4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所举证据:第1、2、7、8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原告(反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4组,因双方转让的《采矿许可证》上的矿山名称为“砚山县天和页岩砖厂江那听湖页岩矿”,即做安全专篇的工程地点应为“江那听湖”,但该合同第2页载明的工程地点为“砚山铳卡四大队采石场”,不能证实是否是按砚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求重新编制的安全专篇,故本院不予采信;第5、6组,这两份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30日、2014年9月28日,即签订合同的时间在砚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4年10月10日作出整改指令之前,不能证实是按砚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要求整改所需,故本院不予采信;第9、10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11组,因反诉原告未在反诉请求中主张,故本院不予审核。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庄兆金在经营砚山县天和页岩砖厂期间,该厂属于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7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庄兆金与被告(反诉原告)丁嘉庆签订了一份《砖厂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庄兆金(该协议甲方)将砚山县天和页岩砖厂整体转让给被告(反诉原告)丁嘉庆(该协议乙方),转让内容包括:现有的设施、设备、房屋、成品、办成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共有7个矿区范围拐点圈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日)、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环评报告、民用爆破使用证、土地租赁合同、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各一枚;转让价格为:3500000元,砖厂已收订单价值560000元从转让款扣除,所有订砖由乙方负责供完,如订砖价格超过560000元,超过部分由甲方另外支付给乙方;转让费支付时间、方式:签订本合同时付首付款2440000元(扣除订单货款560000元),砖厂各种证件办理完变更登记手续后,乙方付清余款500000元(如乙方暂时无法办理矿长资格证,则尾款扣除100000元,待矿长资格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办完变更时付清;转让物交付时间:甲方在2014年7月30日前向乙方交付。并约定了其他相应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反诉被告)庄兆金将双方约定的上述转让内容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丁嘉庆。被告(反诉原告)丁嘉庆接手后即开始经营。被告(反诉原告)丁嘉庆按约定共支付了相应的款项金额,但《矿长资格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因故未能及时办理,至今尚欠100000元尾款未付。2014年8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于2014年12月前土地局清算后天和页岩砖厂土地使用越界部分的罚款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2014年10月10日,因砚山县页岩砖厂现在的采矿许可范围超出原设计的许可范围,不能满足生产安全要求,违反了安全生产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砚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该厂作出《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该厂必须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重新编制安全专篇和开采设计。2014年11月份,被告(反诉原告)丁嘉庆办理了《矿长资格证》。2015年1月7日,被告(反诉原告)丁嘉庆垫付了原告(反诉被告)庄兆金在经营砚山县天和页岩砖厂期间未缴的工人养老保险3925.04元。2015年4月14日,砚山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对原告(反诉被告)庄兆金擅自将砚山县天和页岩砖厂江那镇听湖页岩矿采矿权转让给被告(反诉原告)丁嘉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5年4月1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庄兆金处予罚款10000元。2015年4月24日,被告(反诉原告)丁嘉庆垫付了罚款10000元。2015年11月2日,被告(反诉原告)丁嘉庆办理了《安全生产许可证》,2015年7月7日办理完毕《采矿许可证》的变更手续。另查明,2013年8月,原告(反诉被告)庄兆金委托昆明硕智科技有限公司的孙中良编制砖厂的三个报告,双方商定编制费用为75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庄兆金支付了定金10000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反诉原告)丁嘉庆去拿了这三个报告并支付了余款65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反诉被告)庄兆金与被告丁嘉庆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砖厂转让协议书》,其约定的转让内容中《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转让因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三条“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项“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庄兆金与被告丁嘉庆原告(反诉原告)转让《采矿许可证》的行为因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而擅自转让,该转让行为应于2015年7月7日办理完毕批准、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双方之间签订的《砖厂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其他转让行为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反诉被告)庄兆金、庄金云、严天和、刘珠俤、庄梅英主张被告(反诉原告)丁嘉庆支付拖欠买卖砖厂的款项100000元的请求,因庄金云、严天和、刘珠俤、庄梅英不是《砖厂转让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不具备原告及反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请求不予支持;庄兆金是《砖厂转让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具备原告及反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与被告(反诉原告)丁嘉庆签订的《砖厂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如乙方暂时无法办理矿长资格证,则尾款扣除拾万元,待矿长资格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办完变更时付清”,对支付尾款100000元约定了条件,至2015年11月2日止,被告(反诉原告)丁嘉庆已办理完《矿长资格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双方约定支付尾款100000元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反诉原告)丁嘉庆应向原告(反诉被告)庄兆金支付约定的100000元尾款,故对原告(反诉被告)庄兆金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丁嘉庆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庄兆金、庄金云、严天和、刘珠俤、庄梅英支付制作费75000元、工程价款25000元、工作费43000元、设计费17000元、养老保险3925.04元和罚款10000元的请求,因庄金云、严天和、刘珠俤、庄梅英不是《砖厂转让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不是适格被告,故对庄金云、严天和、刘珠俤、庄梅英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1、支付制作费75000元,因是2013年8月原告(反诉被告)庄兆金委托昆明硕智科技有限公司的孙中良编制砖厂的三个报告商定的编制费用,属于原告(反诉被告)庄兆金与昆明硕智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被告(反诉原告)丁嘉庆未经原告(反诉被告)庄兆金授权同意而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2、工程价款25000元,因双方转让的《采矿许可证》上的矿山名称为“砚山县天和页岩砖厂江那听湖页岩矿”,即做安全专篇的工程地点应为“江那听湖”,但其提交的《石灰岩设计(安全专篇)合同》第2页载明的工程地点为“砚山铳卡四大队采石场”,不能证实是否是按砚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求重新编制的安全专篇和开采设计而支付的费用,该笔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工作费43000元、设计费17000元,因其提交的《砚山县天和页岩砖厂临时用地勘测定界和土地复垦报告编制工作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水土保持方案)》这两份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30日、2014年9月28日,签订合同的时间在砚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4年10月10日作出整改指令之前,不能证实是按砚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要求整改所需支付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4、养老保险3925.04元,该笔费用原告(反诉被告)也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5、罚款10000元,因是砚山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反诉被告)庄兆金擅自转让采矿权行为的处罚,应由原告(反诉被告)庄兆金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本诉原告庄金云、严天和、刘珠俤、庄梅英的诉讼请求;二、由本诉被告丁嘉庆支付本诉原告庄兆金转让砚山县天和页岩砖厂尚欠的尾款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反诉被告庄兆金支付反诉原告丁嘉庆垫付的养老保险3925.04元、罚款10000元,共计13925.0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反诉原告丁嘉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本诉被告丁嘉庆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778元,由反诉被告庄兆金负担302.50元,反诉原告丁嘉庆负担347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刘 祥审判员 贾 丽审判员 贺智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兴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