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重庆皇石置地有限公司与刘剑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剑良,重庆皇石置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剑良。委托代理人:施峰杰,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娜,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皇石置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长慢,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剑良与被上诉人重庆皇石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中区民初字第04059号民事判决,刘剑良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刘剑良(借款方)与皇石公司(出借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刘剑良向皇石公司借款4900000元,用于投资重庆渝百家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皇石公司同意借给刘剑良4900000元,该款支付至刘剑良指定的户名为重庆朗耀投资有限公司,账户为34×××xx的银行账户内;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止;刘剑良保证在本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将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一次性还给皇石公司;本协议项下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向皇石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2013年5月17日,重庆皇石大酒店有限公司将4900000元汇款至重庆朗耀投资有限公司34×××xx的银行账户内。2013年12月10日,重庆皇石大酒店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皇石公司。嗣后,刘剑良通过重庆朗耀投资有限公司向皇石公司还款2783741.59元,未按时足额向皇石公司归还全部借款,皇石公司遂于2015年4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一审诉讼。审理中,刘剑良自述其为重庆朗耀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剑良提交了重庆红蜻蜓油脂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粮食集团巴南区粮食有限责任公司、博韵商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银途控股公司、重庆朗耀投资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及合作终止协议,银行收款回单、转账单、电子邮件打印件、皇石公司主要人员信息打印件等证据,拟证明一审所涉的借款4900000元实际是皇石公司借给博韵商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银途控股公司、重庆朗耀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款,皇石公司是博韵商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银途控股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刘剑良只是经办人,并未对该笔借款享有实际的权益,不应承担偿还义务。皇石公司质证时认为对合作协议及合作终止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协议的签订方并无皇石公司,皇石公司对此也并不知情;皇石公司对银行收款回单、转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皇石公司无关;皇石公司认为电子邮件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皇石公司对公司主要人员信息打印件无异议。皇石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5月17日,皇石公司同刘剑良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刘剑良在皇石公司处借款49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刘剑良应于2014年5月17日归还借款。借款协议签署后,皇石公司即根据刘剑良的指定将上述借款全部支付至刘剑良指定账户,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刘剑良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17日归还全部借款,扣除刘剑良通过重庆郎耀投资有限公司归还的部分借款,截止目前尚有2116258.41元的借款未予以归还,经皇石公司多次催收后,刘剑良仍拖延归还借款。现诉求法院:1、请求依法判决刘剑良立即向皇石公司归还借款2116258.41元;2、请求依法判决刘剑良向皇石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5月17日起,以2116258.41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3、一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刘剑良承担。刘剑良一审中辩称,刘剑良并非一审的实际借款人,皇石公司对此知情,一审的实际借款人为博韵商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银途控股公司、重庆朗耀投资有限公司,该笔借款应由前述三公司归还。刘剑良并非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不应当支付利息。请驳回皇石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皇石公司与刘剑良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协议》,皇石公司根据刘剑良在《借款协议》中指定的收款账号,将借款本金4900000元汇入刘剑良指定的重庆朗耀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刘剑良在收到皇石公司出借的款项后,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现刘剑良逾期未偿还,重庆皇石置地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刘剑良偿还借款本金2116258.4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双方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刘剑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时足额还款,客观上会对皇石公司造成一定的资金损失,皇石公司要求从2014年5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116258.41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剑良关于其不是一审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的辩称,刘剑良与皇石公司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并指定了重庆朗耀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作为收款账户,刘剑良在庭审中亦自认其是重庆朗耀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一审所涉的借款4900000元汇入重庆朗耀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中并不足以证明刘剑良并非一审的借款人和使用人,《借款协议》中写明刘剑良向皇石公司借款4900000元用于投资重庆渝百家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说明了借款目的,其后刘剑良是以个人名义或以重庆朗耀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投资重庆渝百家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朗耀投资有限公司与重庆渝百家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款项如何往来,并不影响刘剑良与皇石公司之间借款关系的成立。而重庆红蜻蜓油脂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粮食集团巴南区粮食有限责任公司、博韵商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银途控股公司、重庆朗耀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合作终止协议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重庆红蜻蜓油脂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粮食集团巴南区粮食有限责任公司、博韵商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银途控股公司、重庆朗耀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就投资经营重庆渝百家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事宜形成了合意,与一审诉讼请求缺乏关联性。刘剑良辩称皇石公司系博韵商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银途控股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其举示的发送电子邮件内容均系打印件,皇石公司亦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仅凭该电子邮件对收件人的称呼“蔡总”、“袁总”,也无法证明收件人即为皇石公司的董事长蔡彤及总经理袁辉霞,更无法证明皇石公司系博韵商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银途控股公司的实际控股人。故刘剑良未能举证证明其不是一审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对刘剑良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刘剑良认为博韵商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银途控股公司、重庆朗耀投资有限公司系一审实际借款人,申请追加博韵商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银途控股公司、重庆朗耀投资有限公司为一审第三人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重庆朗耀投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邮寄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认为一审的实际借款人为博韵商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银途控股公司、重庆朗耀投资有限公司,要求参加一审诉讼。刘剑良在一审中自述其为重庆朗耀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已在开庭前按照法律规定向其送达了一审的开庭传票、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刘剑良亦委托其代理律师在开庭前到法院进行了阅卷,一审于2015年9月14日法庭辩论终结,重庆朗耀投资有限公司直至2015年9月21日才向一审法院邮寄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且并未提供任何新证据证明其为一审的实际借款人,故对重庆朗耀投资有限公司要求参与一审诉讼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刘剑良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皇石公司借款本金2116258.41元,并支付皇石公司以借款本金2116258.41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前述借款本金2116258.41元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61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30615元,由刘剑良负担。刘剑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皇石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皇石公司承担。其上述的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实际借款人并非刘剑良,刘剑良仅为重庆朗耀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借款经办人,其不具备还款的义务与能力,故应当判处借款实际使用人承担还款责任;2、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刘剑良依法申请博韵商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银途控股公司、重庆朗耀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第三方参与法庭辩论,一审法院不予批准,直接影响判决的公正性与合法性,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皇石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刘剑良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皇石公司工商档案、关于皇石置地投资渝百家超市情况说明;2、证人葛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皇石公司向刘剑良的借款实际系皇石公司投资重庆渝百家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款。皇石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皇石公司工商档案、股东会决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即使证明内容属实,也只能证明皇石公司存在曾欲投资重庆渝百家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不能因此证明刘剑良与皇石公司之间的借款无效。证人葛某的证言系孤证,无其他书面证据予以印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本案借款性质的问题,刘剑良认为其出具的《借款协议》实际为投资合作协议,刘剑良仅为经办人,并非实际借款人,其主张皇石公司也参与了重庆渝百家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行为,故本案借款应当作为投资款处理,不应当转换为债务由刘剑良归还。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无法律法规禁止之约定,故各方应当严格依照协议约定执行。协议签订后,皇石公司将借款转入指定账户,刘剑良对此亦予以认可,其至今未能全部归还欠款,故其应当依约还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借款本身的用途,以及皇石公司是否参与重庆渝百家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行为,均不影响刘剑良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故对刘剑良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剑良要求向重庆粮食集团查询资料的问题,其申请事项不属于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不予准许。关于一审法院的程序问题,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重庆朗耀投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邮寄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认为一审的实际借款人为博韵商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银途控股公司、重庆朗耀投资有限公司,要求参加一审诉讼。且重庆朗耀投资有限公司也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驳回其申请并无不当,不存在程序问题。对刘剑良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认定,刘剑良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4615元,由刘剑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妹审 判 员 章若微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光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