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19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海乐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新千金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等与郑振平、朱美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玉,上海乐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新千金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上海新珍藏房产经纪事务所,郑振平,朱美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9681号原告王根玉,男,1965年1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上海乐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根玉,总经理。原告上海新千金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根玉,市场总监。原告上海新珍藏房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根玉,市场总监。被告郑振平,男,1970年5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朱美红,女,1971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王根玉、上海乐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新千金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上海新珍藏房产经纪事务所诉被告郑振平、朱美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程序,由审判员周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根玉并作为上海乐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新千金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告上海新珍藏房产经纪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振平、朱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根玉、上海乐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新千金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上海新珍藏房产经纪事务所诉称,原告从他人处转让承租了被告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盛夏路XXX-XXX号商铺。租赁期间,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但被告多次违约,破坏双方约定。后原告在遭受被告暴力威胁、并在被告与派出所民警胁迫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该协议于原告而言明显不公,应属无效协议。而且被告郑振平破坏原告财物,并挑动租客围攻王根玉。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和破坏行为,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郑振平赔偿四原告被占店铺和破坏的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万元;2、裁定暴力下的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无效;3、判令被告郑振平支付原告违约金9万元,根据2013年1月14日的合同第8条以及2010年12月17日的合同第8条;4、被告郑振平支付原告盛夏路XXX-XXX号商铺分割建设费及转让费等共计5万元;5、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郑振平、朱美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材料。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盛夏路XXX-XXX号1-2层房屋(以下简称租赁房屋)登记在郑振平、朱美红名下。2010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郑振平就租赁房屋签订《租房协议》,租赁期限自2010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2013年1月14日,原告再次与郑振平、朱美红就租赁房屋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租赁期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8日,年租金为18万元,并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任何一条,须承担年租金50%的赔偿金,被告郑振平、朱美红有权断电断水并终止协议等。2015年1月20日,以千金房产王根玉为乙方与郑振平为甲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内容为:“1、经张江派出所调解,甲方同意与乙方终止租赁协议,自2015年1月20日起租赁关系解除,乙方同意2015年1月20日下午16:00前搬离盛夏路XXX号门店,钥匙交还甲方。2、乙方报警称甲方打人一事,请通过法院提起申诉。3、随着本协议签订和乙方搬离,乙方与房东和租客的一切债权债务一字结清,不复存在,甲方和租客无理由再纠缠,甲方保证现有租赁关系不变,没有后事和麻烦。”协议上除有郑振平和王根玉签名,另有见证人陈诞华、马强、刘华明、谢青签名。另查明,王根玉于2015年1月21日报警称,2015年1月19日其将电瓶车停放在益江路XXX弄XXX号门口,当时电瓶车锁好了,至2015年1月20日上午发现电瓶车不见了,被盗电瓶车于2012年年底购买,价格为2,000元左右。2015年1月22日,王根玉报警称,2015年1月20日9时许,其将盛夏路XXX号千金房产门面店玻璃门上锁后出门,至1月21日14时许接到隔壁胜源店铺老板电话通知称其店内门锁被撬坏,19时许其乘坐出租车赶至店铺内,发现店铺门锁被打开,但其因与他人存在经济纠纷不敢进入店铺内,后委托朋友至店内查看得知挂在店铺门口的两个LED灯箱(品牌、型号不详、计7,000元,无发票)、店内的二个文件柜、一个保险柜(内存放着发票、若干营销文件)、一张营业执照、一张税务登记证、一张房产局的备案证书、一台打印机(品牌:4通、型号、序列号不详,购于2013年,时价4,000余元)、油烟机一台(品牌、型号、时价均不详)、一台路由器(品牌、型号、序列号不详,网络公司押了500元)、10多个水表、电表、被褥和床单、五个佛像不见了,其余物品讲不清了。庭审中,原告表示2015年1月20日《合同终止协议》是在派出所达成,但原告是被逼的,协议内容除第三条是由原告添加的,其余内容均由派出所民警书写,协议上见证人即原告转租房屋的租客。同时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索要赔偿的损失就是2015年1月22日报案回执单上所列物品损失以及2015年1月21日电瓶车损失;原告虽未看到郑振平处理其店内财物,但看到其破坏千金房产外面的财物和装修,事后原告房内物品被人搬走,肯定是郑振平干的。2016年4月6日,本院对被告郑振平、朱美红做谈话笔录,其称因开庭当日没有时间,故未到庭,对于原告提供的《合同终止协议》复印件与其手中的原件一致,该协议上见证人系原告转租的下家,协议本身在派出所签订;被告从未对原告在租赁房屋内的财物进行破坏,签订终止协议当日下午其至租赁房屋处,发现原告使用的房屋门是开着,里面已经搬空,因双方约定当日原告要搬离房屋,故未与原告联系直接进入房屋,之后也将房屋出租给他人;2015年1月20日后原、被告没有因发生过肢体冲突而报警的情况,但听说原告与其下家发生过冲突,具体情况不清楚。上述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租房协议两份、合同终止协议、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就租赁房屋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履行过程中,由郑振平与王根玉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原告称该协议系其在暴力胁迫下所签订,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该协议本身系在派出所民警调解下签订,对于协议条款王根玉也陈述第三条由其添加,可见该协议的签订是经过双方协商确定,原告所称的胁迫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合同终止协议》,双方一切债权债务已结清,故原告再行要求被告郑振平支付违约金、分割建设费及转让费的请求有违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振平赔偿财物损失,原告已就相关财物失窃向公安机关报警,现亦无证据证明相关物品由郑振平搬走或处理,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郑振平、朱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根玉、上海乐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新千金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上海新珍藏房产经纪事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由原告王根玉、上海乐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新千金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上海新珍藏房产经纪事务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