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81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汪XX诉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XX,张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1民初381号原告汪XX,男,汉族。被告张XX,男,满族。原告汪XX诉被告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汪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8日,被告张XX驾驶辽AXXX**号小型吉普车在调兵山市腰堡村路段与原告汪XX驾驶的辽ADOX**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经调解车辆修车费、施救费由保险公司定价核销,已经进行了赔偿。由于原告的车辆是营运车辆为快递公司送货,修车期间租用另一厢货车送货,每天400元共38天,支付租车款计15200元,因修车期间的营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应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双方对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XX赔偿原告汪XX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15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称,原告的车辆实际修理时间是16天,而不是原告主张的38天。原告主张租用车辆没有提供租车合同及租金缴纳收据、租用车辆营运证等证据,无法确认租车的事实。原告请求的租金与实际租赁市场价格相差太多,类似车辆的租金为每天250元。原告汪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张XX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运输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期间原告从事营运工作。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租车合同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原告租用车辆发生的费用。被告质证认为事故发生在3月8日,该合同也是在3月8日,该份证据是假的,不存在租车的事实。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为营运车辆,修理期间需租车,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4、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辽ADOX**厢式货车为营运车辆。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汪XX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汽修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给原告车辆实际维修的天数及原告阻拦车车辆维修的事实。原告质证有异议,该证明的维修时间不准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修理厂出具的能够证明修理车辆的经过,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8日,被告张XX驾驶辽AXXX**号小型吉普车在调兵山市腰堡村路段与原告汪XX驾驶的辽ADOX**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经调解车辆修车费、施救费由保险公司定价核销。原告汪XX驾驶的辽ADOX**厢式货车为营运车辆,在修车期间租用另一厢货车送货,每天支付400元租车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驾驶车辆相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汪XX驾驶的辽ADOX**厢式货车为营运车辆,在修理期间存在营运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因车辆修理厂出具证明原告车辆的具体修理天数为25天,由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延长的修理时间应予扣除,重新进货耽误3天应从实际修理时间内予以扣除;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需要必要的时间处理相关事宜,故从事故发生时到吊运到汽修厂进行修理的2015年3月8日至3月14日的营运损失被告应予赔付。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实际租车单价,故对被告要求租车费用应当按照每天250元计算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X赔偿原告汪XX营运损失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军审 判 员 刘永恒人民陪审员 高树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