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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辖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高顺志与漳州中萃餐具有限公司、刘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漳州中萃餐具有限公司,刘建国,高顺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辖终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中萃餐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天宝镇五里沙珠里村。法定代表人:刘建国。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顺志。上诉人漳州中萃餐具有限公司、刘建国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1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刘建国经常居住地为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俩上诉人称刘建国经常居住地为漳州市芗城区,但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其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乐清市,故乐清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瓯翔审判员  陈莉萍审判员  钱晓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洋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