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3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文华与刘青、蔡建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华,刘青,蔡建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3230号原告文华,女,1982年7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勇(受文华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青,男,1972年9月14日生,汉族。被告蔡建珍,女,1972年4月27日生,汉族。原告文华与被告刘青、蔡建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勇、被告刘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建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华诉称:2015年3月23日,刘青因生活所需向她借款,她依约向刘青提供了20000元现金,刘青向她出具了借条。后她多次向刘青催要,但刘青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另查,刘青与蔡建珍系夫妻关系,前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刘青、蔡建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青、蔡建珍承担。被告刘青辩称:他向文华借款20000元是事实,但是由于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偿还,需要分期归还。被告蔡建珍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刘青因经营需要向文华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文华,借条载明“今借文华人民币:2万元,合计大写:贰万元整。利息另算!借款人:刘青20**.3.23联系电话:139××××9179”。此后,因刘青未归还该借款,文华遂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刘青、蔡建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刘青与蔡建珍系夫妻关系,刘青与蔡建珍于1996年3月11日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文华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文华及其代理人、刘青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文华与刘青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刘青向文华借款20000元,有文华提供的借条以及文华、刘青的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借款,刘青应负偿还之责,故本院对于文华要求刘青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文华要求刘青支付借款2000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刘青向文华的借款发生在蔡建珍与刘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蔡建珍与刘青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文华与刘青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刘青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蔡建珍与刘青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文华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刘青与蔡建珍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于文华要求蔡建珍对刘青应付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蔡建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青、蔡建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文华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文华已预交),由被告刘青、蔡建珍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支付给文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张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