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2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陈方平、金从栓等与谢升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方平,金从栓,金从惠,谢升田,谢升福,六安市金安区张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2226号原告:陈方平,女,汉族,1958年5月11日出生,住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技,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从栓,男,汉族,1981年12月26日出生,住金安区,原告:金从惠,女,汉族,1978年6月24日出生,住裕安区,被告:谢升田,男,汉族,1940年3月1日出生,住金安区,被告:谢升福,男,汉族,1950年12月16日出生,住金安区,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张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张店镇街道。法定代表人:朱明旺,金安区张店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郁书祥,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张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方平、金从栓、金从惠与被告谢升田、谢升福、六安市金安区张店镇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方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技、原告金从栓、金从惠、被告谢升福、被告张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郁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升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方平、金从栓、金从惠诉称: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19832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04767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有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1日上午,被告谢升田委托被告谢升福(谢升田弟弟)安排人员,对被告一的老屋进行换瓦施工,被告二雇佣受害人金宜胜及吕自恒两人对被告一的老屋进行换瓦施工。施工过程中,受害人从房顶下梯子过程中,从屋顶摔落至地面。造成头部受伤,后被送往张店中心卫生院抢救,后又转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受害人金宜胜于2015年7月13日夜里死亡。被告一属于第三被告金安区张店人民政府五保人员,常年生活居住在养老院,张店镇政府作为其监护人应对五保户的生活进行全面照顾,不应让被告一对其老屋进行换瓦施工,对于五保户的侵权行为,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直接受雇于被告二,理应对被告一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事情发生后,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均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谢升田未作答辩。谢升福辩称:我是维修被告一的房子,他和金宜胜商量好了价格,金宜胜带来了吕自恒,我服侍他们两个,当时我说等我们休息一会再干活,金宜胜自己要去干活,然后从房顶上掉下来了,头部受伤,然后我们就把它送去了医院。在医院进行了检查,当时我身上只有1000元,付了300元的车费,剩下的700元交了住院费,之后因身上没有钱了,就回家去筹钱。后来带来了5000元,交了住院费,然后我就回家干活了,等我回来过了两天后金宜胜就去世了,我家里也没有钱,家庭困难,我只承担安葬费(安葬费是我从亲戚家借来的1万元)。当时修房子的时候我都不想去干,是我家弟弟非要我去帮他一起干。张店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三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为被告一的资产依然属于个人所有;2、被告三在管理被告一的过程中没有过错;3、监护是对五保人员生养死葬的监护而不是对民事权益的监护。陈方平、金从栓、金从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以下举证: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户籍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证人证言,证明受害人的死亡,是受雇于被告二,为被告一老屋进行换瓦施工过程中摔伤致死。证据4、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一为张店镇政府五保人员,常年生活居住在敬老院。证据5、火化证、死亡记录,证明受害人死亡的事实。张店人民政府就其答辩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谢升田所在村的请示、《张店五保入院审核审批表》和《张店五保集中供养协议》,(1)证明谢升田入住时申请入院的理由是年老体弱、无住房,张店第二敬老院不知其有住房的事实;(2)证明张店第二敬老院对其供养的老人的职责是生养死葬,对其不动产没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所有者仍是被供养对象;(3)证明张店第二敬老院对被供养对象致使对其入院后的生活照料负监督职责,其所谓的“监护”与民主上的法律术语监护人的“监护”是不同的概念,在法律涵义有本质的区别。证据2、张店第二敬老院的《值班日志记录薄》,证明事发当天被告谢升田仍在敬老院内,第二敬老院对其管理没有过错,对受害的死亡没有任何责任。证据3、证人证言,证明张店第二敬老院对其受害人的死亡无过错。谢升福对原告方证据1-5、张店人民政府证据1-3三性无异议。张店人民政府对原告证据1-5三性无异议。原告对张店人民政府证据1-3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供养协议第四条可看出被告一的监护权归敬老院,被告三是被告一的监护人,谢升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证据和张店人民政府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如下认定:对原告证据1-5、被告张店人民政府证据1-3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案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谢升田是张店第二敬老院的养老人员,其自己私有的房产(两间瓦房)位于六安市××区××镇金冲村,被告谢升福是其同胞弟弟。2015年7月11日上午,被告谢升福请原告近亲属金宜胜和吕自恒帮助其兄谢升田的房屋进行维修(有报酬),在维修过程中,金宜胜在从屋顶下梯时滑落地面摔伤,2015年7月13日夜,金宜胜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抢救和办理丧葬过程中,被告谢升福向原告支付现金计16000元,后双方就赔偿问题经村镇有关部门多次调处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近亲属金宜胜在向被告谢升田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近亲属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责任的比例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原告近亲属金宜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的义务,导致摔伤死亡的损害后果,金宜胜自身存在较大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亲属死亡结果与其提供劳务受伤的关联程度本院认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近亲属金宜胜自己承担40%责任;原告经济损失核定为偿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19832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24767元。由被告谢升田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34860.2元。被告谢升田是维修的房屋财产所有权人,对以上确定的数额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升福系被告谢升田财产管理人,且原告近亲属金宜胜是受其所请前去维修房屋导致摔伤的,故谢升福对以上确定的数额应付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店人民政府是张店第二敬老院的管理人,对该院养老人员的个人财产不具有管理职责,故被告张店人民政府在本院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认定4000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升田赔偿原告陈方平、金从栓、金从惠经济损失224767元的60%即134860.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谢升田赔偿原告陈方平、金从栓、金从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谢升福对以上赔偿数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的16000元在执行中比除)。四、驳回原告陈方平、金从栓、金从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880元,减半收取2940元,由原告陈方平、金从栓、金从惠负担1100元,被告谢升田负担1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开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德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