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尧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申文秀诉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文秀,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867号原告申文秀,女,被告王华,女,原告申文秀与被告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申文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王华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通过张咏梅介绍向原告借款17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2012年6月1日,被告王华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据,明确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本金1740000元及利息1009200(截止2012年6月1日)。二、以上借款本金及利自2012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原告向本庭递交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王华向原告借款1740000元,2012年6月1日,被告王华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据,载明:今借到申文秀现金本金人民币1740000元,月息按2分计算(换条)。今欠到申文秀利息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1009200元。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华向原告借款174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佐证。对双方约定的利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对所欠利息再支付利息之请求超过年利率24%,因此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40000元,并承担自2010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云燕人民陪审员  乔爱花人民陪审员  梁 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青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