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1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乔亚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民初300号原告乔某某,女,1964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新华街南段18号。负责人闫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乔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己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2日12时30分许,王某甲驾驶辽MH5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铁岭县新台子镇鲍家岗子村交叉路口处向北右转弯时,未确保行车安全,驶入道路左侧,与乔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乘胡某某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因该车己由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现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按定损价值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5000元。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维修票据(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维修费支出人民币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三者险已赔付132165.11元,原告损失是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主张过高,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我公司定损为5000元,同意按我公司定损额予以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就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当事人法庭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12时30分许,王某甲驾驶辽MH5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铁岭县新台子镇鲍家岗子村交叉路口处向北右转弯时,未确保行车安全,驶入道路左侧,与乔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乘胡某某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车辆损失为人民币5000.00元。该事故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辽MH55**号小型普通客车己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王某甲在本次事故中应存在过错应对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该肇事车辆己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人至今未对原告该损失进行理赔,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定损为人民币5000.00元,现原告乔某某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按其定损价值赔偿其车辆损失人民币5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3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某某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