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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1执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洪惠娟与黄琥、张尚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惠娟,黄琥,张尚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821执670号申请执行人洪惠娟,女,1966年9月2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执行人黄琥,男,1966年5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执行人张尚荣,女,1971年3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申请执行人洪惠娟与被执行人黄琥、张尚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汀民初字第3063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黄琥、张尚荣的银行存款。二、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黄琥、张尚荣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三、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黄琥、张尚荣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四、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黄琥、张尚荣的银行存款或财产以人民币500000元及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和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为限。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富荣审 判 员 李国平审 判 员 刘睿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廖梅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