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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字第3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邱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字第3518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海,九龙坡区乡镇企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寿英,九龙坡区乡镇企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邹菊红,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崛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马寿英,被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菊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房屋一套,位于九龙坡区XX房屋X幢XX-X号,2015年12月21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自愿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女李某甲由男方抚养,上述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原告认为此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严重显示公平、合理,并且原告及子女无住房,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对共同财产位于九龙坡区XX房屋X幢XX-X号房屋依法进行分割,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被告邱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已经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本案诉争房屋归女方所有,且女方于2016年1月6日打款20万元给原告,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并不存在不公平的情况,且小孩也是一人抚养一个,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2015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并登记备案,在离婚协议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有:“1.财产处理:九龙坡区XX房屋X幢XX-X号房屋产权归女方。渝BXX**号车归男方。2.子女抚养:李某乙归女方、李某甲归男方抚养。3.债权债务:无。”在离婚协议书末尾载有:“我们俩自愿离婚,是我们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财产和债权债务无任何隐瞒,完全同意本协议书上的各项协议约定,亦无其他不同意见。以上协议经双方确认准确无误。”在离婚协议书落款处有原、被告双方签名及捺印。2016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打款20万元。本案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前述离婚协议中其认为显失公平的理由,原告称在离婚协议中既然约定子女一人抚养一个,那么夫妻共同财产就应当平均分割,从该协议的内容就可以看出其存在不公平之处。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九龙坡区XX房屋X幢XX-X号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该协议已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备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对该共同财产重新分割,但原告并未向本院举示该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相关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且本院在审理中亦未发现原、被告双方在订立该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