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辖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4
案件名称
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赤峰宝山仕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宝山仕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民辖终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李扣春,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宝山仕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谢井生,总经理。上诉人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元民初字第43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依法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在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双方的特别约定,另外,本案已经���北京市仲裁委受理,故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的管辖条款,违反了民事诉讼��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属于约定无效,故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2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虽然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是,该《协议书》中双方仅就工程进度款及垫资款2000万元达成了协议,并未涉及本案的诉讼请求事项。因此《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本案没有约束力。综上,被上诉人向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违反双方在《协议书》中的约定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慧婷审 判 员 吉 雅代理审判员 李志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