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03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于浙江省湖州市,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健健、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酒后(经鉴定��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3mg/100ml)驾驶牌号为浙E×××××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南浔区菱湖镇堡里村乌板桥路段时,不按规定将车停靠在路边,被途经此地的张某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碰撞,被告人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原地等候,并向处警的公安人员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关于被告人沈某系自首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不按规定停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奕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国平 关注公众号“”